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刚,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婚后不久即发生吵嘴打架,X年X月X日生儿子吴某睿,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就经常无事生非,争吵打架,满月后,被告就撵原告到娘家生活,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因双方确无感情,于2008年腊月十七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4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来往不多,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睿。8月份原告带小孩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腊月十七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被告自愿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到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以上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小孩尚在哺育期内,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该负担的抚育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小孩吴某睿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小孩抚养费、教育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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