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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XX(另案处理)夫妇经预谋后,以其按摩店的卖淫女张某在被害人田XX开办的“流星雨”按摩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需要跑事花钱为由,威胁田XX签写2000元借条及一台空调归属王某某的白条。次日20时许,张XX将田XX喊至自家的“蝶恋花”按摩店再次向田XX要钱,遭到拒绝后,王某某和张XX即采取威胁、殴打、强行扣留手机和电动车等方式逼迫田XX拿钱,田XX逃离后报警。后经鉴定空调价值800元,田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田XX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XX陈述,同案犯张XX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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