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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幸某某、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女,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27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幸某某(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高中文某,醴陵市火车站职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等三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潘四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巍、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求控、辩双方同意,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本人吸毒(冰毒),于2009年11月左右,从江西省萍乡市一绰号叫“驼子\\\"(未抓获,情况不详)的毒贩手中购进麻古及冰毒后,自己将冰毒分成约干小包,每包约0.5克,以300元一包,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贩卖给本市的吸毒人员罗春仙、阙某、陈某某、曾某丁、易某某、文某某等人,共计14次,贩卖冰毒共计6.9克,麻古6粒。,并找被告人幸某某、张某丙商量,要他俩帮忙送货,具体贩卖次数如下:

1、2009年11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X路口处,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罗春仙冰毒二次,每次一小包,每包约0.5克,得赃款600元。

2009年11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大唐盛世酒店停车场、明珠酒店X房间内以每包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己冰毒二次,每包约0.5克,得赃款500元。

2、2009年11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南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冰毒一包,重约1克,得赃款500元。在明珠酒店X房间内,贩卖给陈某某麻古二次,每次三粒,每粒20元,得赃款120元。

3、2009年11月上旬至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明珠酒店X房间和X房间内,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阙某冰毒二次,每次一小包,每包约0.5克,得赃款6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幸某某三次从黄某乙手中拿冰毒后,按照被告人黄某乙的要求,二次送到明珠酒店门口,将冰毒2小包交给吸毒人员阙某,每次0.5克,每包价格300元;一次送到本市天伦宾馆,将1包约重1克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文某某。从阙某和文某某手中收取的毒资共计11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幸某某为以贩养吸,在2009年7月至8月间,单独或伙同其妻陈某云(已判刑)先后在醴陵市火车站和其家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邹湘丰、朱某某、张某戊等人。其中被告人幸某某在醴陵火车站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湘丰、朱某某冰毒1小包,约0.3克,得赃款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戊冰毒二次2小包,约0.3克,得赃款200元。

2009年9月2日晚,邹湘丰打电话给被告人幸某某提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幸某某因不在家,即打电话安排陈某云拿毒品给邹湘丰,随后,邹湘丰、朱某某和汤远赶到陈某云家吸食毒品,期间,张某戊打电话向被告人幸某某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幸某某即要张某戊到其家去,并打电话给邹湘丰,要其将他家茶几上的1包冰毒拿给张某戊,张某戊到被告人幸某某家后,邹湘丰从茶几上拿了1包冰毒交给张某戊,张某戊便拿出300元钱放在茶几上,由陈某云将300元拿走。之后,张某戊、陈某云、邹湘丰、朱某某、汤远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张某戊身上扣押1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净重0.4克,从陈某云身上扣押3O0元毒资,从其家中扣押1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净重0.13克;扣押1小包红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17克。经检验,从陈某云家扣押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粉末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从张某戊身上扣押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丙打电话给耍伴刘勇,问他现在哪,刘勇在电话中告之说“他现在明珠酒店X房间玩,要他到明珠酒店来”被告人张某丙来到明珠酒店X房间后,经刘勇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某乙。在交谈中,被告人黄某乙得知张某丙没事做,提出要张某丙帮她做事,还承诺可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和付工资,被告人张某丙表示同意。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接到黄某乙的电话后来到明珠酒店X房间,被告人黄某乙将1小包冰毒交给张某丙,约0.5克,张某丙按照黄某乙的要求,将冰毒送到本市天伦宾馆交给吸毒人员文某某,收取300元的毒资后交给了被告人黄某乙。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又要张某丙送1小包冰毒到本市小明珠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易某某,被告人张某丙拿冰毒赶至小明珠宾馆门口,准备与易某某交易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丙身上扣押白色针状物质1小包,净重0.41克。当晚,公安干警在明珠酒店查询旅客住宿登记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乙住在该酒店610房被当场抓获,并在其宾馆住房内扣押红色圆状片剂301粒,净重30.37克、白色针状物质2小包,净重1.74克。经检验: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针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扣缴的红色圆状片剂301粒和冰毒二小包已被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上述查明的未提出异议,且有1、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供述;均承认了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和次数。2、吸毒人员罗春仙、阙某、陈某某、曾某丁、易某某、文某某、邹湘丰、朱某某、张某戊、汤远、陈某云证言;均证实了先后在三被告人手中购买过冰毒的事实。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搜查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时扣缴毒品名称、数量和毒品收缴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罗春仙、阙某、陈某某、曾某己、易某某等人均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900元。5、(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云被判刑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的经过。7、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幸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黄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幸某某、张某丙系从犯。被告人幸某某与陈某云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幸某某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这次贩卖毒品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均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实,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14次,其中单独贩卖10次,与被告人幸某某、张某丙共同贩卖4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重量6.9克,麻古6粒,被抓时还在其住处扣押了红色圆状片剂301粒,净重30.37克、白色针状物质2小包,净重1.74克。得赃款4020元(已挥霍)。被告人幸某某单独贩卖毒品3次,与被告人黄某乙共同贩卖毒品3次,与妻子陈某云共同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重量约2.9克,得赃款600元(已挥霍)。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贩卖毒品1次。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幸某某与陈某云贩卖毒品均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黄某乙、幸某某、张某丙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黄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幸某某、张某丙均系从犯。被告人幸某某与陈某云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幸某某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丙将冰毒准备贩卖给易某某时被抓获,但毒品实际上没有交付,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既吸毒又贩毒,不但对社会和他人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同时,还是大宗贩毒者与吸毒者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是滋生新生吸毒者的重要渠道,直接危害社会的安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幸某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黄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丙的毒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四千二百元,被告人幸某某违法所得六百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潘四清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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