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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张某某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30年7月19日。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1930年9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20日。

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张某某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有两个儿子李某贤与李某丙,李某丙于1993年与被告张某某结婚,二被告结婚以后,我们老两口就一直和其居住在老院,1994年两个儿子分家时,在证明人李某、李某的主持下就两个儿子的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我们老两口和二被告共同居住,直到我们去世。可到了2008年两被告翻盖房屋后,以各种借口拒绝我们居住,无奈我们只有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我们1993年结婚时,老人就许诺将老院给我们,2008年翻盖房屋的钱也是由张某某借的,父亲李某甲在李某贤的唆使下经常找我们麻烦,无奈我们于2008年在民政所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们约定老院的房子、院子归张某某所有,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我们不同意让二原告继续居住在新房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生二子一女,被告李某丙系其次子,1993年二被告结婚后,二原告与其一直居住在老院。1994年在证明人李某、李某的主持下,原告二子就父母赡养问题达成了“管父母分单”,该分单约定二原告随二被告居住在老院,直至二原告去世。2007年二被告开始翻盖房屋将二原告的老房屋拆除,并承诺待新房建好后留一间房给二原告居住,2008年新房盖好以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让二原告居住新房,并于2008年11月12日二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为:“房子、院子归女方所有,车、电视机归男方所有;盖房所欠债务由女方偿还,其它无经济纠纷”。后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父母住房问题,作为子女也应予以妥善安排。本案中被告李某丙与其兄的分单中明确了其父母住房在老院(即二被告居住之院)北屋,被告李某丙、张某某理应在对老院北屋拆除后对二原告住房予以妥善安置,在其新房建成后,二原告理应享有居住的权利,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中“房子、院子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剥夺了二原告房屋的居住权,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房子、院子的约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李某丙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关于房子、院子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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