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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龚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建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龚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在益阳市X镇千家洲四门闸乡X路X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因没有减速行驶,与右边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由蔡顺之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3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龚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服。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7时20分,被告龚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益阳市X镇千家洲四门闸乡X路X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因为没有减速行驶,与右边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由蔡顺支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101元,用去检查费46.8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3日,原告转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22296.93元。2012年1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20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金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赔偿了原告2000元。

另查明,被告龚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江某群年满59岁,母亲王某莲年满60岁,两人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儿子。原告儿子蔡庆洲年满9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龚某撞伤,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龚某对益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真实,但被告龚某新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龚某新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新一方全部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8544.87元,合计68544.87元;

二、被告龚某赔偿原告江某损失23584.73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21584.7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龚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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