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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6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19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伙同乔xx(另案处理)在博爱县X镇X村林中乐饭店喝酒,酒后持板凳无故殴打被害人张xx、苏xx、吴x等人,致张xx头皮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苏xx左下第1、2牙齿及右下第1牙齿冠折,牙髓均外露,目前左下牙第1牙齿拔除,右下第2牙齿及右下第1牙齿已行根管治疗。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苏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及乔xx与被害人张xx、苏xx、吴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及乔xx一次性赔偿张xx、苏xx、吴x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苏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乔xx、吴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毕某某、范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某某、范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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