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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燕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四初字第33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诉称:原告的“玉堂”字号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的“中华老字号”,拥有300余年的历史,1999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玉堂牌产品为山东名牌称号。含有“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在济宁乃至全国都是广为人知的知名品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铺店面悬挂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牌匾“济宁玉堂经销处”,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玉堂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的前身系济宁玉堂酿造总厂,该厂是具有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使用“玉堂”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是鲁西南地区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原告生产的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在山东省乃至全国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1999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玉堂牌产品为山东名牌称号。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玉堂”商标为其注册商标。2002年9月24日,济宁玉堂酿造总厂改制成为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由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使用“玉堂酱园”字号和“玉堂”商标。被告董某燕系个体经营者,其在微山县X乡X街金水桥西50米路南经销调味品和酱菜,在其经营场所挂有“济宁玉堂经销处”的牌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即主动将其悬挂的“济宁玉堂经销处”的牌匾予以拆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保证今后未经原告许可,不再使用含有“玉堂”字样的牌匾;

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证据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300元已由被告交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世训

审判员孙红

审判员张玲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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