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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戚某林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被告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

原告舒XX就与被告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磊、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5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舒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上达不成共识而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2009年底,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这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舒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本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于2009年在上海失踪,经多方寻找未果;

4、舒XX证明1份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信;

5、舒XX证明1份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

6、舒XX证明1份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关心一直不好,两人在外打工也不在一起,被告于2009年在上海失踪,音信全无;

7、舒XX证明1份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9年来关系一直不好,后原、被告在外打工,一直不和家里联系,2009年被告突然失踪,音信全无;

8、舒XX证明1份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被告失踪后一直下落不明;

9、舒XX证明1份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0、对戚XX(系被告戚XX父亲)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戚XX在上海一带打工,2009年在当地失踪后一直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4、5、6、7、8、9、X号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4、5、6、7、8、9、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5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舒X。婚初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被告在上海打工时失踪后一直下落不明,以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舒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x元的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被告戚XX在上海打工失踪后一直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双方既无联系,也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舒X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因此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XX与被告戚XX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x元存款由原、被告各自享有x.5元;

三、婚生小孩舒X由原告舒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戚XX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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