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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别名骆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10年5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骆某甲遇到以前一起做事的陈某戊后,见陈某戊憨厚老实,遂起诈骗陈某戊钱财的念头。之后,被告人骆某甲多次到陈某戊家与其套近乎,谎称其兄在宁乡办厂,可介绍陈某戊、陈某己兄弟到宁乡做事,并虚构可以和陈某戊合伙帮江西金世纪村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颜料的事实,骗取了陈某戊的信任。2010年元月至4月间,被告人骆某甲以谎称需要“活动经费”、“运费”、“修路费”等为借口,多次编取陈某戊的钱,共计现金x元。后被告人骆某甲见陈某戊没有钱了,即产生了骗取陈某戊之弟陈某己钱财的念头。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骆某甲谎称要租凭陈某己的老屋办厂,厂子建成以后,请陈某戊、陈某己做事,并虚构可以帮陈某己买到便宜的廉租房的事实,骗取了陈某己的信任,后谎称要打“出子”、“差手续费”、“周转资金”等为借口,分六次骗取了陈某己的钱,共计现金6200元。被告人骆某甲所骗现金x元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骆某甲供述;2、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己的陈某;3、证人谢某乙、张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骆某丙、谢某丁的证言;4、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火车票、证明、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骆某甲的违法所得二万二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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