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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横县X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韦某甲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20元及号码为(略)手机一台,从邓某身上缴获刚从韦某甲处购买得的毒品3小包净重0.48克及号码为(略)手机一台。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韦某甲还于2011年11月1日中午在太宁村村口附近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零包毒品给吸毒人员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覃某、韦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报告、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和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以及韦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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