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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寇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生于1965年。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寇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寇某某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2009年3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寇某某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现金x元,由证明人彭金红予以证明。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29日、2007年11月14日、2008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共还款x元,剩余x元尚未偿还。原告于2009年元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产生债务,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其下欠原告的12万元债务已通过债务互抵的形式转移给第三人,但在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现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元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通过第三人转移抵清,原审时代理人已向法庭陈述了上诉人将原12万元款分别向第三人王家合、彭金江转移,抵消欠款债务的情况,但因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向相关证人收集有关证据。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寇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已通过第三人转移抵清。属于编造假话、混淆是非,影响案件正常有序审理。答辩人根本就没同上诉人所说的第三人商量同意过转移债务这回事。这是上诉人单方所想,只是找借口拖延还款的时间。一审中,答辩人举证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2月4日这期间上诉人分四次还答辩人x元,可答辩人2009元月5日起诉,这怎能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否已通过第三方转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欠被上诉人现金x元,后分四次共偿还款项x元,现仍下欠x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仅称该债务已通过第三方转移抵清,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还款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即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5日即诉诸法院,显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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