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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栗某某、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194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194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200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三被上诉人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栗某某、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栗某某、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于2008年12月12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林公司、中保财险南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忠煜、中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6日10时55分,机动车驾驶人李兴光驾驶苏x号“南湖”牌x型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3747公里加5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中林公司的豫x号“宇通”牌x型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栗某芳死亡。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兴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豫x号机动车驾驶人田自强和乘车人栗某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栗某芳其父栗某某现年60岁,其母乔某某现年61岁,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栗某芳姐妹3人。栗某芳其夫赵某乙现年34岁,系城镇户口,其儿子赵某甲现年6岁,系城镇户口。交通运输费票据5195元、住宿费用票据3120元、餐费票据520元、处理后事及火化费用票据2808元。被告中林公司已付x元。

另查明,豫x号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44个座位险,每位责任限额x元,总额为x元。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纠纷。本案中栗某芳与被告中林公司之间形成了乘车人与机动车进行了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因事故造成乘车人栗某芳死亡。因此,双方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此次纠纷,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中林公司签订了乘坐险保险合同,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乘坐险都属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此次事故虽属被告中林公司车辆与李兴光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但作为乘车人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林公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林司与李兴光的责任问题,应由被告中林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赔偿范围,1、因栗某芳死亡引起的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南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六个月为准,应为x元/年÷12月×6月=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栗某某现年60岁,按20年计算,南阳市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栗某芳共姐妹三人,均应为:2676.41元×20÷3=x.73元;其母亲乔某某现年61岁,按19年计算,南阳市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栗某芳共姐妹三个,均应为::2676.41元×19÷3=x.60元;儿赵某甲现年6岁,至18岁为12年,南阳市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年,应为:7826.72×12÷2=x.32元。上述三项共计x.65元。3、死亡赔偿金: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二十年计算,x元×20=x元。4、交通费5195元、住宿费3120元、餐费520元、火化费用2808元。1-4项共计x.65元,原告起诉x元,下余7781.65元,原告未予主张,视为原告对此部分的放弃,故应按原告起诉x元,扣除被告中林公司已付x元,下余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x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61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且上诉人无赔偿责任。认为依据案由该案实为侵权之诉,肇事者苏x号车辆驾驶人李兴光应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另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无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认为应有保险人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赔偿。

中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案由错误,该案由明显属于客运合同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审被告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原审认定为强制险错误。

被上诉人栗某某、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答案称:上诉人的上诉是不能成立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林公司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还是强制险。2、原审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确定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中林公司和中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伤亡,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双方约定。虽然一些险种带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的依据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以《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为商业险,而原审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视为强制险,显然与法律要旨不符。

二、关于原审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确定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过失造成人员伤亡之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就本案而言,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第三方造成,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在责任承担上被上诉人要求中林公司和中保财险南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种责任的承担是以客运关系为基础的,因此该案的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三、关于中林公司和中保险财南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乘客与中林公司成立了有效的客运合同,中林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而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因意外的原因导致死亡,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客运合同,该责任应为违约责任,中林公司应承担该赔偿责任。中林公司向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该险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虽然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责任保险性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中保财险南阳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也符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亦应照此办理,同时鉴于中林公司在一审宣判后提起上诉,本院支持了其大部分诉求,尚有少部分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中林公司亦承担相应的费用。

另丧葬费已含火化费,不应另行再计算火化费,故2808元该项费用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面且欠妥当,实体处理亦有不足之处,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栗某某、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各负担30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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