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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购买房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欠原告现金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16日调查被告罗某某的笔录,被告罗某某述称了欠款过程及还款数额为x元。

庭审中,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关于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还款数额应为x元,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分给原告现金x元,但被告将此款挪做他用,没有给原告现金,于2009年10月3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x元。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剩余欠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还x元,尚有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调查被告罗某某时,被告陈述已偿还x元,但原告只认可x元,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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