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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基本情某略。

辩护人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开开庭进行审某。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隆权、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重庆贝得尔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邓国勇与忠县天地药业实际控制人刘悉承约定,邓国勇以天地药业的名义,通过忠县计划发展委员会向国家发改委申报红豆杉规范种植基地建设项目,为天地药业争取国家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补助基金,刘悉承将争取到的补助基金之10%给邓国勇。邓国勇为了获取更多费用,在替天地药业申报项目时,就找到时任忠县计委副主任万某,要求他在对申报项目的筛选、审某、申报时,在对天地药业递交的申报材料中夸大、虚报的已建苗圃、示范种植林等数据不要较真,帮忙将其项目上报,并承诺只要该项目申报成功获得国家补助基金便给万某感谢费,万某承诺帮忙。之后,被告人万某参加对全县申报的众多项目进行筛选、初审某,极力推荐该项目,参加忠县X组研究上报项目时,极力主张上报该项目,在明知红豆杉项目申报的数据、规范有虚假而不予审某,完全按照邓国勇递交的申报资料进行上报,最终使天地药业申报的该项目顺利通过逐级审某,获得国家三峡库区产业发展投资补助基金760万某。2006年4月第一批投资补助基金300万某拨付到天地药业后,邓国勇在刘悉承处领取30万某费用。同年6、7月的一天,邓国勇在重庆龙湖花园附近的一家宾馆房间内送给万某感谢费x元,后万某将钱用于家庭、个人日常开支。

2010年11月,万某得知忠县原计委主任邓大凡被纪委“双规”后,害怕被查处,在重庆市皇冠东和酒店外将x元感谢费退还给邓国勇。

2011年2月22日,忠县检察院职侦局通知被告人万某到职侦局协助调查张文安行贿案,万某到案。

2011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规劝及陪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上网逃犯吴金阳主动到忠县X镇第三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多次劝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上网逃犯向国荣从外地赶回忠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逃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的量刑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裁量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他收受的5万某受贿款中有2000、3000元钱用于帮行贿人邓国勇打招呼,应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今年2月22日归案后书写了《主动交待》材料,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情某轻微,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某查明,2004年,重庆贝得尔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邓国勇与忠县天地药业实际控制人刘悉承约定,邓国勇以天地药业的名义,通过忠县计划发展委员会向国家发改委申报红豆杉规范种植基地建设项目,为天地药业争取国家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补助基金,刘悉承将争取到的补助基金之10%给邓国勇。邓国勇为了获取更多费用,在替天地药业申报项目时,就找到时任忠县计委副主任万某,要求他在对申报项目的筛选、审某、申报时,在对天地药业递交的申报材料中夸大、虚报的已建苗圃、示范种植林等数据不要较真,帮忙将其项目上报,并承诺只要该项目申报成功获得国家补助基金便给万某感谢费,万某承诺帮忙。之后,被告人万某参加对全县申报的众多项目进行筛选、初审某,极力推荐该项目,参加忠县X组研究上报项目时,极力主张上报该项目,在明知红豆杉项目申报的数据、规范有虚假而不予审某,完全按照邓国勇递交的申报资料进行上报,最终使天地药业申报的该项目顺利通过逐级审某,获得国家三峡库区产业发展投资补助基金760万某。2006年4月第一批投资补助基金300万某拨付到天地药业后,邓国勇在刘悉承处领取30万某费用。同年6、7月的一天,邓国勇在重庆龙湖花园附近的一家宾馆房间内送给万某感谢费x元。

2010年11月,万某得知忠县原计委主任邓大凡被纪委“双规”后,害怕被查处,在重庆市皇冠东和酒店外将x元感谢费退还给邓国勇。

2011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规劝及陪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逃犯吴金阳主动到忠县X镇第三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多次劝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向国荣从外地赶回忠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5日,向国荣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万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金阳,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违法人员向国荣,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在庭审某认罪、悔罪,可酌情某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万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万某提出他收受5万某受贿款中有2000、3000元钱用于帮行贿人邓国勇打招呼,应予以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万某在庭审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他用收受的钱帮收贿人邓国勇开支,而其在庭前的多次供述中证实将收受的钱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且收受他人贿赂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受贿的性质,故被告人万某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今年2月22日归案后书写了《主动交待》材料,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情某轻微,能认罪悔罪,退还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万某受贿线索后通知他到检察机关并于2月22日上午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万某否认受贿事实。故被告人万某并没有主动投案,到案后也没有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犯罪行为并非系情某轻微,故对被告人万某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某长熊安林

人民陪审某谭明和

人民陪审某刘和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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