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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195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刘某某,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贾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20时25分,原告沿濮阳县X路X路口北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被由南向北飞驰而来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J—x五菱面包车撞倒,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头部伤势严重至今仍昏迷不省。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为抢救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一少部分,现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被告李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县妇幼保健院作为该车的管理单位,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范某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62元。

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我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我院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起诉。

被告李某甲辩称:事发之后,我对原告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在前期抢救期间已给原告4万元的医疗费用。我的家庭条件不是很好,现已无力支付原告其余的医疗费用,因我的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原告诉求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与保健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某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钱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8年11月27日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无责任。

2、原告钱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单据12张(包括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外购药单据3张,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1张),金额x.50元。

4、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月19日医疗费11张,金额x.82元。(包括二门诊单据、外购药单据、按摩费单据、鉴定费单据)。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26天。

6、濮阳县医药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

7、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第三药店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8、濮阳龙乡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546.8元。

10、照片3张,证明事故车辆系保健院的车辆。

针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理发收据因不是正式单据,不应认定。对外购药有异议,应由主治医生出具需外购药的证明。对首都医科大学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此时原告正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再去北京治疗。对误工、护理证明有异议,应由出证人签字,另外,应提供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车辆上所贴的仅是起到一种宣传作用,不能以此证明与车主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院与车主之间仅是一种租赁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外购药单据有异议,这三张外购药均系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若医院没有,应有医生的处方来证明需外购。对按摩单据有异议,没有出证日期,也没有加盖规范某公章,又不是正规的票据。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应有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明来证实住院期间花费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增加的精神抚慰金x元,属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要求。其他同意濮阳县妇幼保健院的意见。对于新增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定残日为09年6月1日,显然不够原告要求的4个月。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应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费按每月1100元计算的证明。因原告已要求20年的护理费,不应再要求4个月的护理费啦。其它同意保健院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某内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应提供一日清单及病历予以佐证。

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2007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濮阳县妇幼保健院与李某甲是租赁关系。协议第三条证明,因产生的交通事故及汽油的购买等均是被告李某甲负担,与保健院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原告钱某某质证意见为: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发生一切费用应李某甲负责,是李某甲与保健院内部的约定,对外无效。根据协议其它条款的约定,也显示保健院是该车的支配人、管理人、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对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此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另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针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钱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因此保险单是格式条款,对于责任免除部分无效。被告支付x元属实。

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20时2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J—x号五菱面包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X路北口人行横道线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沿人行横道线行走的钱某某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2008年11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车速快,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减速让行是该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某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601元,当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侧项部头皮血肿。于2008年12月24日出院,急诊手术理发费60元,医疗费x.9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钱某某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医疗费7749.82元。原告钱某某在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外购药花费7330元。2009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钱某某目前损伤已构成I级伤残,鉴定费用7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

另查:豫J-x号五菱面包车系被告李某甲所有,该车由被告李某甲驾驶长期出租给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接送产妇,由濮阳县妇幼保健院签发派车单,统一与被告李某甲结算费用。该车外部右侧显示濮阳县妇产科医院产妇免费接,电话x;后部显示濮阳县产科急救中心,电话x。

又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的豫J-x号五菱面包车在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钱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对于原告钱某某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做为承保人的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所辩与被告李某甲之间订立的是租赁合同,且车辆驾驶人系出租人李某甲,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事故车辆虽为被告李某甲所有,但其是以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的名义经营并开展业务的,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既是该车的运营支配者,也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所以,被告濮阳县妇幼保险院对于被告李某甲所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因原告此门诊收费单据没有医生的处方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购药物与其病情的关系,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有主治医师签字的外购药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急诊手术理发费,虽不是正式单据,但此费用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康泰正骨推拿的收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并没有显示原告须进行专业按摩,所以,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两次住院共7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为70天×10元/天=700元。被告对原告钱某某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相关规定计算即误工费200天(至定残前一日)×x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7249.86元,护理费200天(至定残前一日)×x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人=7249.86元。因原告钱某某系一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年×x元/年×100%=x元。原告钱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生活严重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某某诉求的交通费546.8元,因去北京花费的交通费27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钱某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李某甲已付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为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某医疗费x.72元,误工费7249.86元,护理费72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76.8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24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扣除已付款x元为x.24元,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x元,原告钱某某承担109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王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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