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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X村。

法定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张晓堂、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曾X、委托代理人侯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就业安置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就业安置费1300元,体检、保险费60元,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深圳。同年8月22日,由被告驻深圳办事处对原告等9人进行安置,8月23日用工单位富士康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对原告等人进行了面试以及考试,8月24日下午,该公司组织原告等应聘人员办理健康证期间,原告情绪异常,动手打伤医务人员,富士康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遂通知被告驻深圳办事处,该处派人将原告送往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治疗,自2007年8月25日至8月28日被告先后支付医疗费946.9元。原告发病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将原告接回,送往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治疗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突发精神分裂症,被告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的疾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就业安置费13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X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XX就业安置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元,被告洛阳市XX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刘XX承担3140元。原告承担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

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XX公司签订有就业协议,而XX公司未依约安排我就业,却让我参加了应聘会,使我精神受严重刺激,突发神经错乱,最后导致精神分裂症,这是XX公司过错造成的,与该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撤销原判第二条,维持第一条;2、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我医疗费x余元,伤残补助费x元。

XX公司答辩称,1、刘XX于2003年就因犯精神病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在他与我公司于2007年8月签订安置就业协议时隐瞒自己的精神病史,按双方约定,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刘XX向我公司同时提起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审理,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03年10月22日至12月10日,刘XX入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刘XX的入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出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经过系2008年刘XX在与XX公司签订就业安置协议后,在被XX公司送往深圳安置就业的相关环节中,精神出现异常状况,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本院二审查明,早在2003年,刘XX就因精神方面疾病住院治疗,系有精神疾病既往史。本案中,XX公司在与刘XX签约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晓,协议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对刘XX的发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XX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90元,由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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