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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刘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召,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汝阳县X街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中泰新城泰华苑X楼B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召,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

上诉人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刘XX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原审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了《烟草公司3#楼整体内、外抹灰协议书》,协议约定王XX承包施工以下工程项目:1、室内外抹灰、楼地面、室内外墙面砖、地板砖、地下室砼垫层、楼梯间抹灰、堵补内外架眼;2、室外散水、外墙抹灰、外贴面砖、阳台、雨棚、挑檐抹灰、小面积剔锻等全部抹灰工程;3、屋面找平层、天沟抹灰、坡型抹灰、挂坡型瓦。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计算面积的方法为根据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阳台及其挑出部分按半面积计算,屋顶一层按一层的半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36元/m2,抹灰至三层结束后,预付实际工程款的70%,总体工程完成付款90%,建筑单位验收合格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协议还就工期要求、安全生产、双方义务、违约赔偿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王XX与XX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刘XX在协议上签字,刘XX加盖了XX公司烟草公司3#住宅楼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王XX即组织施工。2005年3月3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施工单位为36元/m2,除去已付工程款x元,剩余全部工程量由王XX承接完成,并达到交工为止,其余工程量款为王XX所有;按3#楼总建筑面积,增加工程量款5000元整,若工程质量达不到规范条例,验收不合格,共罚款3000元-7000元。该协议盖有XX公司烟草公司3#住宅楼技术专用章,由XX公司员工胡广军签字。当日王XX与XX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协商将原施工单位36元/m2变更为38元/m2,,其他协议条款不变,该补充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协议上仍加盖的是XX公司烟草公司3#住宅楼技术专用章,并有XX公司员工宋文忠签字。2005年5月15日、6月16日、9月28日,王XX的抹灰队因干主体外架工活,XX公司陆续出具证明,该部分施工费为3240元,2005年9月22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工程总建筑面积9980.84m2,工程价款x.24元,卫厨垫层44户,施工费1760元,地下室没有留施工洞补助费1500元,合计金额x.24元。原告对结算单有异议,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申请对烟草局3#楼由王XX施工的建筑总面积、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烟草局3#楼建筑总面积x.09m2,阳台扶手栏板、雨棚、挑檐、屋脊加贴面砖的面积为1110.64m2,人工费x.40元;东X单元东户地下室垫层加厚14cm的工程量为13.19m2,人工费496.09元;空调板、飘窗加贴面砖的面积为592.2m2,人工费为x.07元。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公司所订立的《烟草公司3#楼整体内、外抹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2005年3月3日双方又订立了两份补充协议,系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应予采信。XX公司认可烟草公司3#楼工程由刘XX负责,技术专用章为该工程所刻,由刘XX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相关协议应为代理XX公司与原告所签,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刘XX是XX公司经理,XX公司委托其负责烟草局3#楼的工程,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两份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将合同施工单位36元/m2,变更为38元/m2,应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施工单价应为36元/m2,补充协议虽变更为38元/m2,是因为原告为了承揽烟草局2#楼工程时提高单价,让被告公司员工帮忙所致,该份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并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参加过原一审的庭审活动,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所举书证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关于施工单价为36元/m2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烟草局3#楼建筑总面积x.09m2,按施工单价38元/m2,工程价款为x.40元;阳台扶手栏板、雨棚、挑檐、屋脊加贴面砖的人工费为x.40元,空调板、飘窗加贴面砖的人工费为x.07元。其他有协议约定的及被告员工签字认可的费用有:卫厨二遍垫层1760元,地下室没有留施工洞补助1500元,主体外架工活3320元,民工停工补助生活费3600元,增加工程量款5000元等小计x元,上述费用合计x.89元,减去已付他人的工程款x元及支付原告的x元,尚有x.89元应由XX公司支付。被告辩称鉴定机关多计算建筑面积1358.28m2,系对双方协议中“屋顶一层按一层的半面积”的认识问题,被告认为烟草局3#楼的最上面一层按照半面积计算,三号楼地面六层,地下一层,六层应该计算一半面积,而鉴定部门认为屋顶一层为楼房最上面的坡屋顶,即认为X层以上的坡屋顶为屋顶一层,同时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从专业角度回答了双方的问题,对此专业问题应以鉴定部门的认识为准。对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多计算面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申请鉴定时要求对建筑物挑檐加贴面积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鉴定,其认为空调板、飘窗加贴面砖确由原告施工,原告要求此项人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许社民向被告借款x元能否折抵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许社民承建了王XX的工程,约定由王XX向其结算工程款,而被告与许社民之间为借贷关系,故不能将许社民的借款直接折抵原告应获工程款。鉴定部门所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客观实际,鉴定人在接受被告质询时,其答复准确充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无重新鉴定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x.8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x.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6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工程款清结之日)。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元,二审上诉费628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500元,被告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施工单价应为36元/m2,而不是38元/m2,这一点《抹灰协议书》和2005年3月3日胡广军签名的补充协议书中均有约定。虽然同一天宋文中签名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38元/m2,但胡广军、宋文中已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他们作为经办人最清楚,而一审法院却以他们两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显系不公。2、《烟草局3#楼鉴定报告书》有严重瑕疵,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对施工合同作扩大解释,未实地勘测,导致鉴定结论多计算建筑面积1358.28m2,且将本属于施工单价36元/m2范围内的外贴面砖、空调费等及相应的人工费计费单列,显系错误,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重新鉴定。3、卫厨二遍垫层1760元,地下室没有留施工洞补助1500元、主体外架工活3320元、民工停工补助生活费3600元,并非工程总价款x.89元的组成部分。4、许社民系王XX雇佣人员,从我公司领取x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二审上诉费6280元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王XX向本院答辩称:1、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的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予认定。3、许社民是向XX公司借款,与我无关,我就不知这事儿。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维持。

刘XX向本院陈述:原审判决的鉴定不合法,应予重新鉴定。补充协议上的现场签字没有任何人委托,我和XX公司均不认可,盖的章是技术专用章,不是项目经理的章,其效力不能认定。许社民是给王XX干活的,钱给其本人是合理的,应予扣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王XX与XX公司前后共签有一份施工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05年3月所签的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将“原施工单价36元/m2变更为38元/m2,其他协议条款不变”,该协议XX公司一方所加盖的签章与其它两份协议上的签章一致,该协议形式合法,不存在瑕疵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上与其它两份协议有连续性,较为合理,其效力应予认定。2、关于《烟草局3#楼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至于XX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结论对“屋顶一层”未按合同约定的“屋顶一层按半面积计算”的主张,系双方对“屋顶一层”范围理解的不同,鉴定部门认为“屋顶一层”系指楼房坡屋面。至于屋脊加贴面砖、空调板、飘窗加贴面砖的人工费三项,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亦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卫厨二遍垫层,地下室没有留施工洞补助、主体外架工活、民工停工补贴生活费等几项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有XX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签字认可的清单为证,亦应予以认定。故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已在原审审理中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专业问题作出了专业性的合理解释,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3、至于许社民直接从上诉人处领取的x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XX又不予认可,不应从XX公司应付王XX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03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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