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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0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抓获,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别名彭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别名张国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0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彭某戊、张某丁、彭某甲、彭某丙、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峰、祁凌宇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丁、彭某丙、李某某、彭某戊及其辩护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

1、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成展公司向中建二局二公司平顶山新城区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在成展公司向中建二局二公司送商品混凝土时,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以言语威胁并在工地堵截成展公司的搅拌车不让通过。成展公司通过郑营村村长郭某超、副村长郑春雨的协调,被迫与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签订提成协议:成展公司每供应中建二局一方混凝土向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提成15-27元。成展公司先后两次支付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提成款共计6.7万元。赃款由被告人张某乙七人均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彭某戊、张某丁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各自退回所分赃款9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委托他人退还所得赃款95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2、200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彭某戊伙同李某某、彭某丙、彭某甲、彭某坡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了地材供应合同(不含供应混凝土),由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向中建二局二公司平顶山新城区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供应沙、石子、多孔砖等地材,并约定地材供应不足时,中建二局二公司可另行安排其他单位供料。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未按合同履行,中建二局二公司自行进砖。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采取用车堵路等方式阻扰施工,威逼中建二局二公司每进一块儿砖向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提成2分钱。中建二局二公司将此被敲诈款项随张某乙等七人供应的材料款一起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共计6万余元。

3、2007年2月12日,平顶山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恒基公司向建业住宅公司在新城区的建业森林半岛39#楼高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戊、张某丁采取堵路、断路等方式阻扰恒基公司向工地供应混凝土,恒基公司被迫于2007年4月22日与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戊、张某丁签订协议:恒基公司每供应一立方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戊、张某丁提成18元。2007年8月16日,由于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未得逞。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之弟张峰新与被害人曲X平在本市新城区X路东段,因车辆碰撞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乙得知后与其妻邵晓贞、申万昌、蔡某立赶到事发现场对曲X平殴打。张某乙持铁棍将曲打伤,至曲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左侧尺骨中下方开放性骨折,右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曲西平损伤程度为轻伤。2007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与被害人曲X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曲X平提出撤诉。

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事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戊、张某丁能到公安机关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伤害实施后,已经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理由有三:一、六名被告人属恶势力团伙犯罪。二、本案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只对第一起敲诈成展公司x元构成自首并退回部分赃款,此情节不足以使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从轻、减轻处罚至三年、二年有期徒刑。(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全案适用自首,对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的判决,量刑畸轻。三、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多次敲诈,属情节严重,不应当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不属恶势力团伙犯罪。2、认定第二起敲诈勒索即敲诈中建二公司一案,属定性不准,此起属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6万元应予扣除,既遂数额应为6.7万元;3、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属经济活动中出现的纠纷,系初犯、偶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彭某戊的辩护人辩称:1、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中的第一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定性错误。2、对被告人彭某戊适用缓刑适当,理由:1、彭某戊系从犯,2、自首,3、积极退赃。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对彭某戊的判决。

二审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亦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六名被告人无异议。抗诉机关及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抗诉及上诉理由。本院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戊、张某丁、彭某甲、彭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戊、张某丁、彭某丙、李某某事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彭某戊、张某丁能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抗诉书中认为“全案适用自首,对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判三缓四,对被告人张某丁、彭某戊判二缓三显属错误,量刑畸轻,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各参与敲诈勒索二次,数额巨大,原判对其适用缓刑显系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彭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原判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彭某戊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彭某戊适用缓刑适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彭某甲、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三、四、五、六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彭某戊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发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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