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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上诉人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栋、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1日,任某至卓影公司,从事室内装饰施工设计工作,双方签订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在该份合同中约定任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0元。2009年7月任某的月工资为1,742.70元,任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96.40元。2009年10月10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2日,卓影公司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记载:“任某,女,自2007年10月1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09年10月10日合同终止……”。2009年11月16日,任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卓影公司:一、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4,836.10元;二、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加班费、奖金、报销合计3,275.50元;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25.40元。在该案仲裁审理中,卓影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该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申请,要求任某赔偿经济损失197,959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确认卓影公司应支付任某的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5日的工资为1,983元、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病假工资为1,590.20元。2010年1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贰角;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加班工资壹仟伍佰叁拾柒元伍角玖分;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叁仟伍佰玖拾贰元捌角;四、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反请求事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卓影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卓影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1日,卓影公司与任某建立劳动关系,约定任某在卓影公司从事室内装饰施工图设计工作。2008年10月10日,双方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任某月工资为1,960元。2009年8月6日,任某未经卓影公司同意擅自离岗缺勤,至2009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任某连续旷工达42天。2009年9月23日,卓影公司打电话给任某,询问缺勤及合同将到期是否续签等事由,任某未做答复。2009年10月13日,任某到卓影公司,告知卓影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任某擅自缺勤、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请求:一、不支付任某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工资1,590.20元;二、不支付任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80元。

任某辩称,对卓影公司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及约定的月工资等情况没有争议。但认为其有正规的请假手续,且并非任某主动不续签合同,故请求驳回卓影公司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任某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卓影公司仅同意支付任某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5日的工资1,983元。同时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卓影公司应否支付任某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病假工资。

卓影公司认为,任某自2009年8月6日起未在卓影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任某从未向卓影公司履行任某正式请假手续,故在任某连续旷工42天的情况下,卓影公司无义务向任某支付该时间段内的工资。

卓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考勤卡,为证明任某出勤情况;

2、任某工资明细表,为证明任某收入情况。

任某认为,任某虽然自2009年8月6日未在卓影公司工作,但任某履行了正常的请销假。故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任某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邮政快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上记载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内容为病假单,寄件人为任某,收件人为计某某,该快递显示已于2009年9月23日投交收件人;

2、卓影公司设计总监李某发给任某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两份,第一份记载:“SMS,x,+x,2009.08.10.15:30,好的,到时候你把病假单拿过来”,第二份记载:“SMS,x,+x,2009.07.30.12:38,你放心在家休息,工作上的事我会安排的,如果下周某体还不适可以继续休息几天,我给你安排调休,身体是本钱,有本钱才有机会竞争,希望你早日康复。”;

3、任某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其中2009年8月3日病史记载:休三天,8月10日病史记载:休三天,8月17日病史记载:休一周,8月24日病史记载:休一周,8月31日病史记载:休一月等;

4、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病情证明单、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救护车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处方笺(其中2009年12月10日的处方笺中记载任某因病于2009年8月6日病休二天、8月13日病休二天)。

对卓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任某均无异议。

对任某提供的证据,卓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一并非原件,且即使病假单是真实的,上面写的日期是9月23日,但当时卓影公司已经在该日给任某打电话了,何况快递内是否是病假单也无法考证;

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看也是要求任某提交病假单,不能证明任某已经提交过病假单了,何况短信日期是7月30日,也与本案争议无关;

3、证据三不能证明任某是否真的患有该疾病,且这种简单的病历记载及医院证明任某人都可以随意在病历上填写,且只要在医院有熟人是很容易就开具的,故这种证据在没有其他如就医发票、报销凭证进行辅佐的情况下,属于单一证据,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

4、证据四作为任某提供的病假证明,形成于事后,且在没有任某病假单的基础上出具的,属于人为的对以前客观存在事件进行主观的操纵,不符合证据形成的客观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卓影公司应该给予任某工资1,983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至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病假工资是否应该支付,任某在该时间段内因病在家休息,有其提供的门急诊病史为证,卓影公司虽然对此存疑,然从病史记载的内容看,相当流利,并无添加等痕迹存在,故卓影公司认为其上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惜卓影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未能举证,故采信任某提供的病史记录作为定案证据,按照该病史记载,确实有医生出具的可以休病假的记录,该记录与任某提供的处方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可以确定任某确实因病经医生确诊,可以在该时间段内休病假,并且医生也出具了相应的病假单。至于卓影公司提出的第二个问题,任某是否将病假单交付卓影公司,对此,从任某提供的与卓影公司设计总监的短信内容看,在8月10日任某已经将其因病需在家休息的事实告知了卓影公司的设计总监,该设计总监也表示了同意,虽然这个仅仅说明了8月10日后的一小段时间,并不能完全涵盖本案争议的所有时间,但从中不难看出任某确实有就其病假的情况向卓影公司进行汇报的事实存在,再联系之前确认的任某确实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的事实,可以相信任某确实就其因病休病假向卓影公司提交了病假单,虽任某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表明其已经将所有病假单提交卓影公司,但要求任某保存所有的快递邮寄病假单的单据,显然也超越了常人应该注意的范畴,何况卓影公司在任某在家休息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无证据表明,其曾经催促任某上班,毕竟如果任某无故旷工,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相关的劳动纪律规定,对任某予以处罚。综合上述理由,任某针对其因病向卓影公司请假后在家休息这节事实提供的证据已经基本完备,卓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卓影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卓影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故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采信任某的陈述,确认任某在诉争时间段内,并无无故旷工,存在病假事实。按照相关规定,卓影公司应向任某支付该时间段内的病假工资,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该时间段内的病假工资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二)卓影公司是否应向任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卓影公司认为,任某在仲裁请求时曾要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是请求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在劳动法律性质上,该两项是不同的法律性质。现仲裁庭在仲裁阶段对任某非申请事项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10日任某一直未到卓影公司工作。2009年9月23日,卓影公司打电话给任某,告知任某如需续签合同,到单位办理补假、续签合同的手续,但任某对此未做答复。2009年10月13日,任某到卓影公司,告知卓影公司不愿意续签合同。故合同没有续签是任某不同意续签所致,故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

卓影公司未举证。

任某认为,并非任某主动不续签合同,是卓影公司不愿意和任某签订合同,为此不同意卓影公司的要求。

任某未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任某是否无故旷工一节事实,在之前已经充分阐述,这里就不再赘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现庭审中,卓影公司表示是由于任某不同意续签合同导致双方合同终止,对此在任某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至法庭辩论终结,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卓影公司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卓影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任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仲裁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卓影公司提到的任某当初在仲裁时的请求问题,首先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其陈述属实,但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是到期终止,这一点在双方之间并无争议,任某在当初申请仲裁时写“解除合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是终止合同,故在审理时不能机械的从字面上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结合其请求的依据等综合予以判定,仲裁据此作出的裁决内容,并未超越任某作为申请人的请求。综上所述,卓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主文,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3,573.20元;二、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537.59元;三、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92.80元;四、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任某赔偿经济损失197,9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卓影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卓影公司上诉称,任某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上班工作,属于旷工行为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为了证明上述时段处于病休状态,任某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邮件详单、邮件查询函和手机短信,其中,病历、疾病证明只要在医院有熟人是很容易就开出来的,且又没有就医报销凭证等补强证据,属于单一证据无法律效力。邮件详单、邮件查询函只是两张手写的书面凭证,没有邮政部门的任某公章,缺乏公信力。手机短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某请假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性质。任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则是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违背“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卓影公司不支付任某2009年8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1,590.2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承担。

任某辩称,任某患病有就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同时向卓影公司办理了请假手续,并将病假单通过邮寄方式送交卓影公司,不构成擅自休假的行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卓影公司不愿与任某继续维系劳动关系,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任某因患病经医院诊治,并由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单,任某及时履行告知卓影公司其病休的义务,且也得到卓影公司许可病休的回复,任某依法享有法定的病假待遇。卓影公司认为任某所谓病休没有事实依据,单位也未收到病假证明,从而否认任某有病休之事。但根据任某提供病史记录、病假证明单、单位有关负责人许可休息的短信、邮寄病假查询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任某处于病休阶段,且履行了准假手续,卓影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能证实其上述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任。双方为何方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卓影公司未能提供任某拒绝维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支付任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即使任某在仲裁时曾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仲裁委员会调整任某应得经济补偿款项,与法不悖,且任某亦认可属于其应得终止劳动合同性质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卓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卓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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