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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X街交叉孙庄。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诉讼中,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在诉讼中,原告就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案件所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鉴定,但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由吕明东签名的出门证和发货清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由于被告不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致使未能进行鉴定。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天平、顾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我供应棒磨机、反击锤式破碎机等制砂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为此2007年9月14日。我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两台反击锤式破碎机更换为两台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但在履行该协议时被告却以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冒充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交货给我,后由于达不到生产能力才知道被告提供的并不是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由于两种不同型号的反击式破碎机生产能力的差别给我造成了损失;此外被告所提供的棒磨机电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功率为x的电机,导致棒磨机不能正常工作,也给我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将其提供给我的2台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更换为其公司生产的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并赔偿由于其提供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反击式破碎机给我造成的损失x元。要求被告将其提供的不符合约定功率的棒磨机电机更换为协议约定功率为x的电机,并赔偿重新安装棒磨机电机的费用2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更换棒磨机电机,该问题已在2007年9月14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中达成一致,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约定将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更换为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问题,因原告在提货时我公司没有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更换为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且原告方提货人也在发货清单和出门证上签字,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提供产品应有的质量标准。第二组证据:国家关于电机配备的标准规定。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棒磨机上所带的电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第三组证据:辉县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以说明被告所供电机损坏后,原告拆卸更换受到损失。第四组证据:证人郑xx、吕xx、申xx、李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击式破碎机、电机经常维修,反击式破碎机于2008年3月12日被更换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反击式破碎机说明书一份,以证明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和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生产能力不同,原告因被告提供不符合约定的反击式破碎机遭受了损失。第六组证据:吕x年11月份办理的护照一本。以佐证吕明东在法院调查笔录所作陈述的真实性。第七组证据: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不符合约定的反击式破碎机和电机所受到损失的数额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约定双方2007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再执行。2、2007年9月20日发货清单(复印件)和出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提货时双方协商一致将两台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更换为两台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1月8日法院对吕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查明吕xx在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和出门证上签字的时间等。

就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不再执行。就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就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棒磨机是原合同中的产品,与本案无关。就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原合同已不再执行,证人是原告方雇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就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在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接受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而不是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就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调查吕xx时吕xx所作的陈述不是事实。就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的第1、2、3、5项已超出评估范围,对第4项无异议。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意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x元收据所载明的款项是棒磨机以前的维修费,与原告的现诉求无关。就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可能是后来填写的。

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中吕明东所作的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后来已协议不再履行该合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争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中产品买卖所产生的问题,因此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的内容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根据辉县市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棒磨机的设备损坏后需维修及棒磨机中电机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由于证人郑xx出庭作证,其他证人经双方同意宣读证人证言,证人不再出庭,且被告就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不能提供反证,故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将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更换为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因此该证据和原告的证明目的相矛盾,由于该说明书所要说明的是两种不同型号的反击式破碎机在生产能力上的差别的问题,并不涉及双方是否同意更换问题,故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应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结合该证据庭审后吕xx的说明,法院对吕xx的调查笔录,应确认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和出门证上的签名为吕明东所写,但日期并不是该证据上所显示的时间,而是2008年11月吕xx应被告方要求所填写,因此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应确认法院对吕xx所作调查笔录中吕xx所作陈述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棒磨机、反击锤式破碎机等制砂设备,双方就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具体约定棒磨机一台,单价x元,圆振动筛两台,计价x元,斗式洗砂机两台,计价x元,反击锤式破碎机两台,计价x元,以上共计x元。合同还对上述产品的具体要求和货款的结算方法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同年6月1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合同的相关问题作了补充,补充协议约定:1、付款方式,6月X号前付货款x元整,除两台洗砂机(3600型)外,按原合同约定的其它货物全部提走,在6月X号前,供方交货两台洗砂机前,需方需再付货款x元,按原合同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付清。2、供方免费派技术员指导安装、调试(供方所提供的所有设备)在正常情况下,保证半月内达到原合同所约定的产量(时产80方,出砂率按85%计算,制砂标准在4.8以下)。3、除以上补充条款外,其它条款一律按原合同执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履行协议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购买甲方制砂设备。乙方需要把原锤式反击破更换两台1010型反击破,更换后甲方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甲方免费维修(易损件除外),正常生产。乙方在使用中人为造成设备问题,由乙方承担。棒磨机需要维修,甲方一次付给乙方维修费壹拾伍万元,包括吊运费。以后该棒磨机再有质量问题,甲方只负责电机、减速机、大小齿轮、轴承(易损件除外)的维修。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振动筛、洗砂机有质量问题,甲方免费维修。如有质量问题,甲方积极协助解决。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合同不再执行。同日被告交给原告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据写明“收到创新公司球磨机维修费(吊车、运费)x元”。2007年9月,原告所雇用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提走了两台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球磨机螺栓、振动筛网等设备。后由于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将被告提供后其使用的两台反击式破碎机进行了更换。在诉讼中,2008年11月原告雇佣人员吕xx应被告方要求在被告所出具的时间均为2007年9月27日的出门证和发货清单上签名。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供货等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从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3月12日间,因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与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的生产能力差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重新安装两台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的施工、材料费用为7200元;被告所供给原告的棒磨机上的电机不是合同约定的功率为x的电机;重新安装棒磨机电机一台的费用为2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作为立约各方确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善意的、积极的履行,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07年6月17日和2007年9月14日对该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正,该三份协议均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三份协议均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有效,成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棒磨机(带功率为x的电机)、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等制砂设备,但被告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向原告提供的棒磨机的电机并不是双方所约定的功率的电机,反击式破碎机也不是1010型而是1008型。虽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在2007年9月14日的协议中已对棒磨机及其所涉问题进行了处理且已支付给原告相关的费用,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所处理的是棒磨机的质量问题及其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未具体处理电机问题,现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功率的电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郑州沪通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功率为x的电机一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为其提供两台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的问题,被告虽提出将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更换为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是经原告同意,并提供了由原告方雇佣人员吕xx签名的出门证和提货清单作为依据,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签名人吕xx对出门证和发货清单的相关问题的解释与被告的辩解也不一致,针对原告就出门证和发货清单上吕xx签名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的要求,被告又不提供原件以便对其提供的出门证和发货清单上吕xx签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更换为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被告本公司生产的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两台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提供不符合约定的反击式破碎机致使在使用期间因生产能力的差别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和重新安装所支出的施工、材料费用7200元,以及因被告提供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功率的棒磨机电机重新安装所支出的费用27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为x元,均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也符合法律关于违约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交付其本公司生产的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两台。同时原告应将其已收到被告的1008型反击式破碎机两台退还被告。

二、被告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交付郑州沪通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功率为x的电机一台。同时原告应将其已收到的被告的电机一台退还被告。

三、被告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一万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鉴定费x元,均由被告河南创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有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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