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某村委会)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4日,市郊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何某村委会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宝丰县双城水泥厂(以下简称双城水泥厂)为保证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村委会向市郊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01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双城水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逾期利息按日3‰计收。市郊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何某村委会发放了贷款。2004年8月21日,被告何某村委还本金x元,下余本息至今未付。担保人双城水泥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何某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社营业部)与何某村委会、双城水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何某村委会向联合社营业部借款x元,借期为2000年8月24日至2001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清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双城水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联合社营业部依照合同约定向何某村委发放借款x元。何某村委会于2004年8月21日偿还本金x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双城水泥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联合社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联合社营业部的债权由市郊联社享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市郊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改制文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合社营业部与何某村委会、双城水泥厂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何某村委会和双城水泥厂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何某村委会应偿还市郊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8月21日前的借款本金为x元,2000年8月24日至2001年8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7.3125‰计算,2001年8月25日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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