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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何某村民委员会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某村委会)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4日,市郊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何某村委会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宝丰县双城水泥厂(以下简称双城水泥厂)为保证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村委会向市郊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01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双城水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逾期利息按日3‰计收。市郊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何某村委会发放了贷款。2004年8月21日,被告何某村委还本金x元,下余本息至今未付。担保人双城水泥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何某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社营业部)与何某村委会、双城水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何某村委会向联合社营业部借款x元,借期为2000年8月24日至2001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清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双城水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联合社营业部依照合同约定向何某村委发放借款x元。何某村委会于2004年8月21日偿还本金x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双城水泥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联合社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联合社营业部的债权由市郊联社享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市郊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改制文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合社营业部与何某村委会、双城水泥厂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何某村委会和双城水泥厂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何某村委会应偿还市郊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8月21日前的借款本金为x元,2000年8月24日至2001年8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7.3125‰计算,2001年8月25日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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