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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原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为吕小平的子女。吕小平于2008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确认遇害死亡,其生前与被告签订有房屋预订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魏都区X街X路东的丞相府苑商品住房一套,并交付预定金x元,后吕小平因遇害失踪。其后,原告与被告交涉退还订金一事,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吕小平与其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和预订金收据,或者购买该套住房。吕小平遇害一案,现已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该案中,由公安机关从被告处调查所获取的吕小平与被告的房屋预订书复印件已作为该案相关证据存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该房屋预订书的买方吕小平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房屋预订书,且该房屋预订书的卖方也将此商品住房卖与他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预订金x,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吕小平确实在四通公司订的有房屋,并交了x元订金,因原告未交付订金的原件,四通公司无法将订金退还原告。四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订金,但需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领取该款的主体资格。该案的产生被告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吕小平与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原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订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向吕小平出售位于清虚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丞相府苑X号楼中单元X层东室房屋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合同签订后,吕小平于2006年5月4日、2006年5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购房预订金x元和x元。吕小平于2008年3月25日意外死亡。(2009)许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吕小平与前夫王某申于2001年7月30日离异,离异后至死亡期间未再婚,吕小平的父母已经死亡,王某甲、王某乙是吕小平的子女。庭审中,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和吕小平签订的《房屋预订书》合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同意解除,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吕小平于2006年5月4日与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订书》一份,购买位于清虚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丞相府苑X号楼中单元X层东室房屋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因吕小平于2008年3月25日意外死亡,其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吕小平与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书》于其死亡之日应依法予以终止履行。因吕小平于2006年5月4日、2006年5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购房预订金x元,被告亦应将该款返还吕小平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购房订金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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