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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5130元(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每月按285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的职工,1991年12月调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工作。1994年,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2007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2月25日,河南省联开运输总公司曾作出证明,内容是:“王某某同志于94年元月份被我单位除名。”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于2010年3月2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1991年12月自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调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工作,1994年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且公司已于1994年元月将原告除名,并停缴了原告的社会统筹,对该情形,原告应及时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定途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另外,原告也自1994年至今一直未在单位上班,原告称对单位将其除名的事实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现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已被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7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和被告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因除名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相关证据,且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被上诉方在二审中提供郑州市失业职工审核接受表、郑州市失业职工再就业转移表两份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1991年12月从国营郑州第四棉纺厂调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工作,1994年3月10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更名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更名前,于1994年1月已将上诉人王某某除名,并停缴了上诉人的社会统筹等,上诉人王某某也自1994年至今未在单位上班。后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已被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7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郑州市失业职工审核接受表、郑州市失业职工再就业转移表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已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因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因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现上诉人王某某诉请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刘某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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