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州丽三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摩托城南区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州丽三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孙静,被告郑州市州丽三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X号在被告处购买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2600元。购买后,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并且原告向被告交纳有400元的办理行驶证费用。被告把行驶证办理后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08年10月7日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京广南路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查处扣留,原因是该机动车行驶证属伪造号。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重新办理解决此事,被告均是一推再推,至今未能给予解决办理。在此期间造成原告无法运营,致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重新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有效,原告受处罚是因为自己的原因,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郑州市州丽三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购买车辆后,被告在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给原告办理了号牌号码为豫x的机动车行驶证,但该证系在该县农网建设时入的户,故未上全国网。
另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X路行驶时被交警三大队民警以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为由查扣该车辆,后以闯禁行进行了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给原告办理了真实的机动车行驶证,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机动车行驶证系一车一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重新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造成损失的原因并非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已给原告办理了真实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刘奇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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