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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与刘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刘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因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代理。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派李某某、王健作为其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案件的第一、第二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活动,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特别约定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其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原告的代理费依据案件款物的15%收取,被告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代理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否则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诉讼活动,但被告却在案件的诉讼代理过程中,非法终止合同,且拒不偿还为其垫付的诉讼费及应支付的代理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x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委托原告方作为被告一审、二审、申请执行的委托代理人;实行风险代理,被告按原告实际收回款物的15%支付代理费,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垫付;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必须保证其提供的数据和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因被告方提供的数据和证据材料问题致使败诉的,委托方应赔偿受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发生纠纷,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并代理被告参加了一审的诉讼活动,但被告于一审结束后擅自解除对原告的委托,致使原告损失为其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代理义务,而被告在一审结束后却擅自解除原告的代理,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一审中为被告实施了代理行为且垫付了一审的诉讼费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诉讼费x元及支付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x元代理费高于其实际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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