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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4岁。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我与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我按照约定,将一间楼上楼下门面房租给朱某使用。租赁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租金为x元。合同到期后,朱某不续签合同,也不交还我租用的房屋,我十多次电话与朱某联系协商房屋租赁有关事宜,但她一直拒接电话,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租赁的房屋,违约期间每天支付损失费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临颍县X路南侧卫生局门面房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付XX。2009年9月1日付XX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x元,租期届满前,经房屋所有权人付XX的同意,李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和朱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朱某,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年租赁费为x元,一次性付清。合同期届满前后,被告朱某既不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续签合同,也不归还所租用的房屋。因被告朱某将门面房锁上,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租房有关事宜,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协商。原告起诉后,在法院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该房屋门锁打开。被告朱某给原告李某某造成55天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9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朱某既不与原告李某某协商续租事宜,又将房屋门上锁后拒不归还原告,造成原告租赁房屋55天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归还原告房屋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年x元房租支付经济损失每天110元欠妥,该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合同约定每年x元,折合为每天95.9元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将所租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274.5元(55天x95.9元/天,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人民陪审员:韩志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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