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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马某,男。

上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原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站大陆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巩义市X村X队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王某乙受伤,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论证,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马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3、腹部外伤(肝、肾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两次先后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用x.64元。第一次住院101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称:由其儿子王某乙锋及王某乙东护理,王某乙锋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但未提供王某乙锋每月工资表,仅凭该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尚不充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43(x÷365×101×2+x÷365×12)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30×113)元,根据医院建议,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营养费每天为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130(10×113)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x.73×(20-1)×1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支付复印费20元,上述费用共计x.67元。同时查明: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事故发生后,该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费用x元。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马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而造成,被告马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作为车主,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车辆交由被告马某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称:其在煤厂工作,但未提交具体的工作单位,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的费用x元,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另应赔偿原告损失x.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结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五万零六百九十四元六角七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五万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六角七分,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四百八十三元,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一审宣判后,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治疗腹膜炎和脊柱退行性变的医疗费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按照二个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按两个人计算护理费不合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某则称,愿意赔偿受害人,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对车辆投保并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就将该车辆交由马某驾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上诉人没有申请对鉴定重新鉴定,认为一审按两个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护理费计算不合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治疗腹膜炎和脊柱退行性变的医疗费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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