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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绰号山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4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延菲、代理检察员顾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毅、何玉海,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董某纠集杨某某、刘某丁、吕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小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以给人“出警”摆平事端为依托,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董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杨某某、赵某某为骨干成员,以吕某某、曹某某、刘某丁、“小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多次组织大规模聚众闹事、争强夺霸,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替人摆平事端、非法索要债务、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起诉书除表述前述被告人董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还分四个部分分述了被告人董某纠集杨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亮”、“小某”等人故意伤害叶某某,致其重伤、构成五级伤残案;被告人董某、赵某乙等人拘禁、殴打被害人杨某庚案;被告人董某、赵某乙等人敲诈勒索贾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案;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等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董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董某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董某纠集杨某某、刘某丁、吕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小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以给人“出警”摆平事端为依托,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董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杨某某、赵某某为骨干成员,以吕某某、曹某某、刘某丁、“小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多次组织大规模聚众闹事、争强夺霸,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替人摆平事端、非法索要债务、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平时一般和赵某某、吕某某、刘某丁、曹某某、杨某某在一起,他们几个都比较听其的话,别的谁的话也不听。其与赵某乙于2000年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内认识,2005年其刑满释放后经常联系,关系不错,其喊他六哥或是“领导”,别人都喊其“山”“山哥”“山子”。如果赵某乙有事找其,其再联系人,没事的话就各忙各的。其有点怕赵某乙,因为他阴险毒辣,有仇某报。其替他人摆平的事有:王某艳两口向潮汕燕翅鲍老板常建伟借款三百万,归还本金之后,尚欠利息一百二十万,其出面不让对方再找王某艳夫妇要钱,后王某艳给其二十万元钱作为报酬。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1月6日,其为争得在何庄煤矿的装煤权,纠集董某、刘某丁、吕某戊等人为其助威的事实。

3、证人邓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张某壬组织邓某辛、董某、刘某丁等人通过暴力手段为张某壬取得何庄煤矿装煤权的事实。200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张某壬、董某、等人纠集七八十人为贾某岭围堵凯撒琪云摩托车行的事实。因村民反对倾倒垃圾,张某壬、董某、吕某戊等人纠集六七十人持刀威胁肖某村民的事实。

4、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张某壬刑满释放时,是其和董某、刘某丁开车去周口西华监狱接回的。2006年11月份,为争夺何庄煤矿拉煤权,其与张某壬、邓某辛等人纠集数十人去打架,其被打伤住进市第一人民医院。醒来时看到董某、刘某丁、张某壬等人在病房。后来听说其受伤后,董某、刘某丁等二十多人到何庄煤矿了。这件事后,张某壬的车几乎垄断了何庄煤矿。

5、证人蔡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2月的一天上午,因为曹某乡X村民倾倒垃圾之事,董某、张某壬纠集吕某戊、杨某某等人纠集数十人威胁村民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保、刘某有因为在何庄煤矿拉煤被张某壬等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田某某、靳某某、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6日、2007年5月26日,贾某岭两次带人围堵了骐云电动车广场的大门。

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底的一天,其因合同纠纷与凯撒琪云电动车行的负责人谈判,见对方人多怕挨打,就叫了几个朋友去,张某壬和董某都到场的事实。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06年12月15日,贾某国、郑某某等人与杨某辉因在平顶山市X路“金水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委托被告人董某、赵某乙处理,杨某辉委托杨某处理,在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门前,董某指使曹某某等人对杨某进行殴打。当晚,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称要报复董某。同年12月17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董某纠集刘某丁(另案处理)、赵某某、吕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截住杨某,对杨某打后将其带到董某家,后被告人董某、赵某乙、秦向峰、贾某某、贾某某、郭现昌(四人另案处理)、刘某丁、吕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等人在董某家对杨某进行殴打,赵某乙指使贾某某、贾某某用针扎杨某的指甲缝,对杨某拘禁、殴打两个多小某,又将杨某强行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喜来登大酒店等地,后董某安排人将杨某送到医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赵某乙打电话说有一个老大哥的车撞住了,对方叫人准备打他,让其到交警支队门口。其到那见到赵某乙、郭现昌、贾某国,还有两个不认识的。赵某乙说是贾某国的车碰住了。其就给曹某某打电话喊来了大约十几个人,除了曹某某其他都不认识。这时,杨某从出租车上下来就骂,曹某某带人开始打杨某,拳打脚踢,其和赵某乙分别走了。其回家睡到晚上十点多,杨某打电话骂其,其和杨某对骂。第二天上午,其给赵某乙打电话说:“跟叶某伟的杨某打电话骂我,说要弄死我,照住我的头”。赵某乙让其去草原兴发的一个单间里,有赵某乙、贾某国、找赵某乙帮忙的两个人等。席间赵某乙给贾某国说为了他的事,杨某打电话骂董某,还要弄死董某,咋办贾某国说打对方,让先找着杨某。饭后,其给曹某某、吕某某打电话带人找杨某。第三天下午,吕某某打电话说见到杨某,其和刘某丁、赵某某开车到园林路上截住杨某,其一拳把杨某打倒,其他人上去也打他,后把杨某和跟他一起的一个20多岁的小某弄上吕某某的面包车,到体育村门口,其给赵某乙打电话说弄住杨某了,先拉到其家。到其家楼下时,赵某乙、贾某某、贾某某,还有两个人赶到了。其把杨某和那个小某带到其家,杨某跪到地上。赵某乙使了个眼色,贾某某、贾某某就过去踢杨某,贾某某用针扎杨某的大拇指指头缝,打了一二十分钟。后让跟杨某的小某走了。赵某乙让带着杨某去找贾某国。后其与赵某乙、刘某丁、吕某某、还有两个人等陪着杨某一起去大营贾某国家,把杨某放到那就走了。后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浑身疼,其和刘某丁就把杨某带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

2、被害人杨某庚陈某证实:案发当日,董某带人强行把他拉到董某家,赵某乙、董某、长某、曹某某、小某、刘某丁、贾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董某和贾某某用大头针扎其指甲,长某间拘禁,最后被刘某丁等人送往医院的经过。

3、共同作案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因处理交通事故,杨某骂了董某,董某组织人员在董某家殴打了杨某。案发当晚,其和董某、贾某某、贾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等人在董某家殴打了杨某,后董某让人把杨某带往他处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秦向峰证言证实:其和贾某某、贾某某来到董某楼下,其没下车,贾某某、贾某某上楼去董某家,半个小某后离开的情节。

5、共同作案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因杨某骂董某,董某安排人将杨某带到董某家,赵某乙、董某、谢某某、郑某某、吕某某、“小某”、杨某某、贾某某、贾某某、郭现昌、秦向峰,还有几个孩在董某家,贾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董某、吕某某、小某打杨某,赵某乙让其和贾某某用针扎杨某手指的经过。

6、共同作案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赵某乙让郭现昌带其和贾某某、秦向峰到董某家,在董某家见到杨某,当时赵某乙、董某、谢某某、曹某某、闯、贾某某、秦向峰、郭现昌、黑子,还有三、四个人在场,赵某乙、董某骂杨某,并让其和贾某某用针扎杨某,杨某受伤被带到大营,后送到医院的经过。

7、共同作案人刘某丁供述证实:其和董某、刘某丁、曹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等人截住殴打杨某,并带到董某家,在那有赵某乙、谢某某、董某、赵某某、小某、小某、贾某某、贾某峰、刘某丁、曹某某、吕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杨某在地上坐着,大头、小某殴打杨某并用针扎,后来董某、小某、赵某某带杨某到贾某国家,赵某乙、贾某某、贾某某没下车,后董某让其带杨某去医院的经过。

8、住院病历记载证实:2006年12月18日,伤者杨某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多发性挫外伤。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董某、赵某乙、曹某某等人因替贾某国、郑某民处理交通事故,在非法拘禁杨某前后,以支付“出警费”、给杨某看病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先后索取贾某国现金一万元、郑某某、郑某民现金三万六千元。董某、赵某乙随后将部分钱分给曹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因为打杨某的事其一共见了四万六千块钱,第一次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听曹某某说当晚姓郑某兄弟俩给了他一千块钱。第二天赵某乙又领着其和曹某某到帝景花园对面楼上姓郑某家,贾某国出了一万块给曹某某。第二次是抓住杨某后,在其家姓郑某那兄弟俩其中一个给了我五千块钱,再有就是中间隔了有两三天,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帝景花园门口郑某某给其三万块钱,拿钱时刘某丁、赵某某在场。

2、被害人贾某某陈某:2006年12月15日晚,其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到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走后其听说有人因此打架。曹某某以帮其出警为由向其索要“出警费”一万元,因其不同意,曹某某等人将杨某打伤送到其家,后其被迫让人送来一万元钱给曹某某。

3、被害人郑某某(别名郑某某)陈某:其给赵某乙打电话让他帮其弟郑某某处理交通事故,董某带人前去处理。事后董某逼贾某国出一万元钱。在董某家打杨某时,其给了董某五千元钱,杨某挨打后,董某将他拉到贾某国家中。董某以为其处理事故强迫郑某某拿出三万元给他。后其听说董某和赵某乙是一伙,其被敲诈了。

4、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贾某国的车出交通事故时,其在场并给其兄郑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后在交警队门口发生了打架,事后董某向贾某国索要一万元钱,贾某国不愿意,董某就将一个打伤的孩儿拉到贾某国家。

5、共同作案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受郑某某委托处理交通事故,其和董某一起去了市交警队门口,与对方打了架。事后其与董某将杨某拉到董某殴打,郑某某兄弟在场,给了董某几千块钱,后董某又向贾某国要了一万元钱,郑某某兄弟又给了董某几万块钱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左右,贾某国给其打电话让其取一万元钱送到郑某某家,董某、曹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和一群人都在,贾某国将钱放桌上与其一起打的回家,路上贾某国一直哭,很委屈。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董某、赵某乙因替人处理交通事故、非法拘禁杨某,与叶某伟结怨。赵某乙认为叶某伟跟其作对,对叶某满,就预谋、指使董某组织人员报复叶某伟。2007年初,赵某乙指使董某到本市金马宾馆从秦爱东(别名秦小某)(另案处理)处拿一把五连发单管猎枪、五发子弹,欲实施伤害。被告人董某拿到枪支后害怕事情闹大,随即将枪支与子弹交给吕某某让其还给赵某乙。同年2月16日13时许,在找到叶某伟后,被告人董某纠集杨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亮”、“小某”等人,持砍刀、棍棒在本市上岛咖啡厅门口对被害人叶某伟进行追打,后叶某伟跑到本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杨某某、赵某某等人追上,将叶某伟打倒在地,又持刀对叶某四肢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某伟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是赵某乙在后面指使其干这事的,还专门交待砍叶某伟之前别给他打电话,砍完之后再打。具体实施的人有其、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曹某某、“亮”,共六人。帮郑某兄弟处理交通事故之后,赵某乙就让其打叶某伟,一直打电话催促。有一天,其与“小某”、杨某某去金马宾馆见到赵某乙,预谋打叶某伟之事,赵某乙交待先砍叶某伟的两手,再砍两脚,别向身上、头上、大腿上砍,砍残废就行了。为了打叶某伟,赵某乙还从秦小某那给其弄了一把五连发猎枪和五发子弹,其怕事情闹大,与赵某某商量之后,随即把枪给吕某某转交赵某乙了。到2007年2月16日,其开车上岛咖啡时看见叶某伟下车,遂召集吕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亮”等人前往打人。刀和棍是其从车上拿下来的。赵某某拿的是棒子,杨某某、曹某某、“亮”三个拿的是刀。其将车开到湛北路东边,在车里等他们,吕某某开面包车在上岛咖啡东边接应。事后其打电话给赵某乙说:“事办好了”。赵某乙给其两万元钱让出去躲躲。其与杨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到成都、重庆、乐山躲到正月十六。

2、被害人叶某某陈某:2007年2月16日中午13点左右,其和妻子张惠、三个朋友在上岛咖啡吃饭,下楼时,在楼梯处看见“少林”(杨某某)和一个年轻孩往楼上走,后又看见赵某某和一个年轻孩从大门过来,后面还跟两个孩。其正在结帐的时候,“少林”、赵某某、还有与“少林”一起来的那个年轻孩,掏出刀就朝其头上和胳膊上乱砍,其就拼命往外跑。“少林”、赵某某和那个年轻孩三个人挥着刀在后面追,其沿湛北路往东跑有约一百米,被董某的白色凯美瑞轿车和深蓝色普桑轿车挡住去路,“少林”、赵某某等人追上他,用刀把他砍翻。同时那两辆车也下来人朝其身上、手臂、双腿上砍,当时共有七、八个人用刀砍,有“少林”、赵某某、与“少林”一起的那个孩和从董某车上下来的一个孩。

案件的前因是:当时其在社会上小某名气,赵某乙想结识他被拒绝;杨某辉与郑某某发生撞车,其让胡文过去处理,胡文过去打了贾某国和郑某某。郑某某说是赵某乙的人,胡文说打的就是赵某乙的人;为此,赵某乙、董某喊了一帮人在交警队门口打了杨某辉和她丈夫程广磊,后又打了杨某,其看着心疼就对杨某说:“我会去找赵某乙、董某报仇某”,这成为其被砍成重伤的一个导火线。其听说自己被砍成重伤,是赵某乙下的死命令。

3、共同作案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在打叶某伟之前,其和“小某”跟着董某到宾馆见过赵某乙。案发当日系董某纠集自己和赵某某、吕某某、还有三个孩,持刀、棍到上岛咖啡厅伤害叶某伟,尔后逃跑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杨某劝架被打,听说董某、赵某乙准备让人找叶某伟,并砍他。案发当天叶某伟在上岛咖啡厅、湛北路被人砍伤,听其丈夫叶某伟说董某开车拦着去路、董某领的人砍伤他,砍的人有杨某某、“亮”等,以及其家人后又被威胁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湛北路发现有四、五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对一男子乱打乱跺,拿有片刀和棒子,后坐面包车逃跑,一男子受伤,群众参与抢救的经过。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上岛咖啡厅有四个人手持刀、棍追打叶某伟,后在湛北路附近发现叶某伟受伤倒地的事实。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记载并证实:2007年2月17日叶某伟的伤情。被告人董某在庭审时予以确认。

8、平公法(2007)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叶某伟损伤程度为重伤。

9、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鹰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伤者叶某伟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本案还有如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月14日晚,涉嫌2007年2月16日叶某伟被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董某主动投案。

2、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2)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情况。

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0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与其他黑社会性质团伙相互勾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董某受赵某乙指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三项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的行为应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董某持有枪支系其与赵某乙预谋伤害叶某伟的预备行为,因怕事情闹大,董某在拿到枪支的短暂时间内又给吕某某让其转交赵某乙,并未实际控制、持有该枪支,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申请对被害人叶某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可予采信,辩方也没有提出反驳的事实与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人犯数罪的,应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董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坦白、指证同案人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9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宏伟

代理审判员张蘅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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