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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胡、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栾川县XX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上诉人郝XX与被上诉人梁XX、原审被告胡XX、栾川县XX矿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车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份,被告郝XX经被告XX矿业公司同意在XX公司的位于嵩县XXX乡XX村的矿区内以探矿名誉开采铅锌矿,未约定开采期限。郝XX没有探矿、开采资质,并不具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2007年8月郝XX与被告胡XX口头约定将采矿工程发包给胡XX,每进洞一米向胡XX支付480元,每采出一吨矿向胡XX支付55元。工人工资等一切开资均由胡XX承担,并由胡XX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胡XX对施工工人按每进洞一米支付435元,每采出一吨矿向胡XX支付45元。郝XX所付出的多出部分,由胡XX本人使用。2007年8月梁XX跟随胡XX干活。在生产期间,2007年7月27日该铅锌矿因无证开采被嵩县XXX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通知停电、停产,但仍断断续续进行采矿施工,2007年11月2日胡XX安排并驾驶时风牌三轮车与梁XX及其他工人一起上山拉柴禾,以备矿上过冬使用,途中因陡坡行驶困难,原告在推车过程中梁XX不慎被胡XX驾驶的三轮车轧伤右手。受伤后原告入住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560元(实际开支为6087.61元,医院优惠527.61元。)郝XX向原告支付7000元,胡XX支付3100元。经诊断原告伤为右示指关节囊破裂伴皮肤裂伤、右手指不全离断伤。出院时医嘱,术后2周拆线,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08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残,花去鉴定费613元。原告为到嵩县人民法院检查和鉴定花去交通费153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自称在自家干活时不慎受伤,从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获得赔偿金1793.6元,诉讼中医疗机构以补偿理由不正当为由,将该款收缴。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梁XX在跟随胡XX干活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被告胡XX不具有生产资质组织人员施工又是施工者,并从中获取特殊利益,应认定胡XX与梁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胡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郝XX不具有生产资质、安全资质等条件,为获取利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XX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应支持。被告XX公司将矿区交给无资质的郝XX探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预见到陡坡推车的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560元,原告要求赔偿3766.41元,应予准许。误工费4766.4元,护理费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3元,鉴定费613元。原告损失已达8级残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综合考虑,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条、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八条、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梁XX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01元,被告胡XX、郝XX共同一次性赔偿x.61元,扣除郝XX已付7000元,胡XX已付3100元,再付x.61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自己承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栾川县XX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103元,由原告承担203元,被告胡XX、郝XX各承担450元,被告栾川县XX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郝XX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车民初字第X号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梁XX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该错误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1、根据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调查、质证的情况。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受伤的真正原因,即是否是在为上诉人郝XX做工期间受的伤。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这一主张,申请三名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到庭作证。其中有的证人对被上诉人怎样受伤、及如何受伤并未亲眼所见,亲身感知,而是在被上诉人去医院的途中听别人的叙述而猜测得知的。根本没有证明力。为了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真相,根据上诉人申请,嵩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洛阳市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心医院保存被上诉人的病历档案及新农合办公室的档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自家地里干活被石头砸伤了右手,并且医疗费已报销1700余元的事实。而嵩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显示调取的这份证据,更没有对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对证明力高于其它证据的原始档案不予评析认定,轻信几份互相矛盾的证人证言,空洞的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做工期间受的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让上诉人难以理解和信服。2、2007年元月份上诉人准备开采在嵩县XXX的铅锌矿口,2007年3月份与原审被告胡XX约定将采矿工程承包给他,但在2007年7月27日该矿已被勒令停电停产,主要设备已拆除,双方采矿发包已终止,此后该矿一直无生产。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与胡x年8月份约定采矿协议,胡XX雇用被上诉人等一直继续生产,并且又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11月2日受伤后上诉人支付7000元医疗费不知是依据什么证据得出的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视调取的原始档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而是凭空捏造事实真相,作出的判决难以令上诉人信服,该判决是错误的,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XX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不是事实:一审中,答辩人(一审原告)的确是申请三名与自己一起在上诉人矿山干活的农民工出庭作证,除自己的哥哥外,其他二人均为被答辩人受伤时的现场目击者,三名证人当庭接受法官及上诉人(一审被告)的代理人的询问,三人所述的事实环环相扣,并无矛盾之处,且三个证人所述与一审的第一被告胡XX所述事实相吻合。事实上,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一审原告)即使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要有一起干活的胡XX的当庭事实,一审法院也完全能够依据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至于向医院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新农合1700余元的问题,并非是答辩人的本意,在当时答辩人受伤疼痛难忍入院后正在接受治疗时,一审被告胡XX向医生陈述受伤过程时,为能减少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就说成是答辩人是自己在地里干活时受的伤,并让答辩人找证人。而在一审中,答辩人为了纠正自己的错误,已将所报销的1700余元新农合资金全部退还给县新农合办,且县新农合办也出具有收条,在一审法庭的第二次开庭时答辩人已出具了嵩县新农合办的收条,这足以说明,在一审中,答辩人已经完全纠正了自己因受他人指使而作的错误做法,还清了本案事实真相。而上诉人所述的才是没有根据的编造,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于情于法都是公正的。2、上诉人所述的“2007年元月份上诉人准备开采在嵩县XXX的铅锌矿口,2007年3月份与原审被告胡XX约定将采矿工程承包给他,但在2007年7月27日该矿已被勒令停电停产,主要设备已拆除,双方采矿发包已终止,此后该矿一直无生产”。这是上诉人所说的假话,上诉人确实有2007年7月27日XXX乡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下达的停电通知,但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停产,设备也没有拆除,只是在检查时停产了一天,或是白天停工晚上照样生产不误,这不但有答辩人及证人一起在矿上干活的事实,当地群众都知道,更能说明问题都是一审被告胡XX在一审是所出具的三份证言,这些人均为上诉人在该矿干活的农民,其中一个叫金XX的也是在该矿上干活期间受的伤,时间是2007年11月8日。这些有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了办案的事情真相。况且,在答辩人受伤后,上诉人的女婿郑XX开车送答辩人去XXX卫生院和洛阳中信公司医院,并且二次付了答辩人住院费6000元,答辩人出院回来时也还是上诉人与自己的司机到洛阳将其接回并送到家中。之后,上诉人也多次找答辩人协商赔偿一事,在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承认郑XX是自己的女婿,他不在时替他处理矿上一切事务。如答辩人不是在上诉人的矿山干活受的伤,上诉人根本不会将其送去又接回。这些铁一样的证据,使本案的事实真相再清楚不过的呈现在法官面前。而上诉人却仅凭一纸停工通知书就昧着良心说瞎话,企图改变本案的事实真相而提起上诉,其目的无非是想以此赖掉应赔偿给农民工的血泪钱。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裁决公正。答辩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官是清明的,相信二审法院不会仅凭上诉人编造的谎言来改变本案的事实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在此,答辩人要求因上诉人以不实之辞的上诉给答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

胡XX口头辩称:梁XX的伤不是胡XX造成的,胡X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胡XX与郝XX系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梁XX所受伤害应由雇主郝XX承担,胡XX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郝XX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XX提交XXX村农合办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钱应退回嵩县农合办,而非中信医院。

上诉人郝XX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加盖的是普通的方条章,不能显示是XX乡村农合办所有。2、不是新证据。3、该份证明中所说的梁XX的受伤原因,仅是凭梁XX所说,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胡XX质证意见:证明的是退款事实,我方认可。农合办无资格证明梁XX是如何受伤的,对证据上所述的受伤方式我方不认可。

二审诉讼中,梁XX放弃对栾川XX矿业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郝XX与胡XX存在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梁XX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其做工期间的问题。上诉人郝XX称,其所遭受的伤害系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期间被石头砸伤,其依据是梁XX之妻李X在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出具的参合农民涉及他人伤害、自杀、自残、工伤、交通肇事等伤害情形确认单中确认的受伤事实。对此,梁XX承认其为了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相关费用而出具的虚假材料,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在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已将该部分费用收回。作为梁XX的雇主胡XX及出庭证人均证实梁XX所受伤害系在胡XX雇用期间随同胡XX上山干活期间受伤,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梁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并无不当。二审中,梁XX放弃对栾川县XX矿业有限公司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郝XX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103元,由梁XX承担203元,胡XX、郝XX各承担4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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