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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月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1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真,1991年6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新,X年X月X日生育三女王某新。婚前因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发展到夫妻之间长久分居,从1996年春被告离家出走,撇下妻女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三女王某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因与父母生气离家到河南省太康县与被告相识,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真,1991年6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新,X年X月X日生育三女王某新。后常因琐事生气,发展到夫妻于2007年开始分居,2009年9月13日原告到郑州找到被告,双方签订了所谓的“离婚协议”,表达了双方愿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从此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撇下妻女不管不问。2010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找不到被告,原告又惜钱不愿公告送达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后双方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最后陈述,原、被告所生育三女王某新由原告抚养,暂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虽然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时间较长,本应互谅互让。但是被告在两人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地想办法解决,而是消极地选择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使原告二次提起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鉴于三女王某新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便利子女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因原告同意暂时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是离婚后被告对该女儿仍有抚养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三女王某新由原告苗某某抚养(待其长至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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