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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某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已判刑)、徐××(另案处理)到卫辉市X镇X村西地的八方石料加工厂,将该厂的50×70型皮带滚6个、10×100型皮带滚3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皮带滚总价值2292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卫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证人闫××、梁×、潘×的证言,同案犯朱××的供述,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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