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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和被上诉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吕娜娜于2004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吕xx系吕娜娜的姨夫(吕娜娜的父亲也叫吕xx),2005年正月,被告开始经营“爱伊咖啡屋”,同年3月,被告以无钱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被告还原告5000元,2006年7月1日,被告李xx与吕娜娜达成解除同居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男方欠女方亲戚家的外债1万元,男方尽力早还”,协议系证人吕官厅起草,吕官厅解释该x元包含欠原告吕x元,原告为讨此款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偿还欠款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由证人的书面材料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借原告6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签协议时其岳父吕xx说,不让被告还该6000元,证据不足,既是其岳父吕xx说过此话,除非其岳父的意见得到原告认可,否则不能代表原告吕xx的意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吕xx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xx承担。上诉的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本身还欠吕x元这是事实,那1000元在协议之前,我岳父的那个吕xx就承认让她女儿还,我这5000元我岳父替我还,条件是只要我在协议上签字。如果他真不还,我还也可以,但不是6000元,而是5000元,最关键的就是我姨父这个吕xx把我还他5000元钱的日期故意说错,又出来两个原告靳敏、薛立娃,这一点我老是恼,敬请中院明察公断。

吕xx答辩称:李xx与吕娜娜2005年正月份经营“爱伊咖啡屋”,同年3月份李xx以无钱交房租为由向我借现金x元,后要回5000元,还欠6000元。李xx与吕娜娜于2006年7月1日达成分手协议,该款由李承诺偿还,经多次讨要,他赖账不给,请法院判令李xx偿还借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xx与吕娜娜的分手协议上约定“男方欠女方亲戚家的外债1万元,男方尽力早还”,经协议起草人吕官厅证明,该1万元包括欠本案原告吕xx的6000元,现李xx上诉称该6000元吕娜娜之父吕xx承诺其中1000元由吕娜娜偿还,其余5000元由吕娜娜之父吕xx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xx应依约偿还欠款。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董艳

审判员:祖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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