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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应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应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在承建龙汇花园小区工程时,与应某就垫付塑钢窗款事项达成合意。2008年5月8日,黄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龙汇花园2#楼塑钢款由应某垫付叁万元证明黄某2008.5.8”,后又于2008年5月11日书写便条一张,内容为:“龙汇花园3#楼塑钢款,结算共计叁佰叁拾捌点伍平方米,总价为338.5×140=x元,为肆万柒仟叁佰元正,以上应某垫付x元,下欠壹万柒仟叁佰元正,同意由应某垫付。结算人黄某2008.5.11”。应某称其已垫付x元,要求黄某偿还为其垫付的x元。黄某对上述2份书面证明予以认可,但称应某还拖欠黄某现金x元,另还有应某返还的定金x元,以上共计x元,应某原与黄某已说好相互抵销,且应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已垫付了塑钢款。庭审时,应某的代理人对x元欠款的事不予认可。黄某方称对x元定金一事已另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某一直未能提供漯河市泓洋门窗厂收到应某垫付塑钢款的相关证明手续。

另查明:黄某持有2006年2月11日应某为其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办理施工证款陆万元整。¥x元应某2006年2月X号”。黄某称应某收到该款后并未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求应某返还x元。应某称该施工许可证并非文汇小区的施工许可证,而是龙汇小区的施工证,已为黄某办理完毕。在庭审过程中,黄某需求应某出庭质证,经法庭传唤,应某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

还查明:黄某反诉的债权于2008年10月27日转让给案外人叶留长,黄某、叶留长依据该债权提起(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件,后叶留长、黄某又撤回了起诉。2010年12月10日,黄某、叶留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协议,约定黄某接收原转让给叶留长的6万元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应某就垫付塑钢款事项达成合意,依黄某2008年5月11日所定便条中显示有“以上应某垫付x元”的内容,综合应某、黄某诉辩称内容,可以认定应某垫付x元塑钢款的事实。但下余的x元,应某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确已垫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某如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反诉,黄某的债权虽已转让给叶留长,但黄某、叶留长于2010年12月10日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协议,将债权再次收归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黄某享有诉权。应某收取黄某办理施工证的款项后,应某双方约定,为其办理施工证,如未办理,理应某还该款项。现黄某执收据要求应某返还办证费,应某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辩称该款项是龙汇小区的施工证办理费并已为黄某办证完毕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应某应某回黄某办理施工证的款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黄某人民币x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反诉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应某承担1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承担1000元。

上诉人应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在一审中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黄某、叶留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协议不应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事实上,被上诉人黄某转让给叶留长的x元债权,应某已经与叶留长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黄某在一审中具备反诉主体资格,黄某、叶留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协议通过举证形式通知了应某,x元债权回转给了黄某;在叶留长起诉应某案件中,虽然叶留长最终撤诉,但是没有证据证明x元债权得到实现。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0年12月10日黄某、叶留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协议是否有效,黄某是否具有反诉主体资格;2、应某是否已经与叶留长达成和解协议,x元的债权是否得到实现。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因此,2010年12月10日黄某、叶留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协议有效,黄某为x元债务的债权人,黄某也因此具有反诉主体资格;针对焦点2,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黄某、叶留长依据该债权提起(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件,后叶留长、黄某又撤回了起诉,撤诉理由虽然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叶留长证明撤诉后应某仍未还款,应某也提供不出该笔债务已经偿还的证明,该笔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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