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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辉,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毛某某、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上午与他人驾车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住院的朋友,下午吃过午饭后又到医院再次看望住院的朋友开车离开医院,行至本市X路西段平顶山学院附近在接另外二人上车时发现车内导航仪和后备厢的物品丢失,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作了接警记录,并建议:立刑事案件侦破。事后,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看管义务,因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朋友时将车按被告指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系事实,当原告驾车离开停车处后,发现车内驾驶位置前配置的导航仪丢失亦系事实,原告以被告未尽职责,致使停放的车辆内的导航仪丢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车后备厢内丢失了其的物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医院停过车,丢失物品只是一面之词,没有事实依据,案发现场不明,医院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关系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虽未在停车场内收费,但对前来医院的车辆进行规范性管理,对停车处存放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经济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负担733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毛某某、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毛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医院的停车场是医院为方便病人及病人家属和看望病人的人及医院内部人员专门设立的管理有序的停车场,虽然对停放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目的是为了方便病人,为医院创造更大利益价值。我是按照医院门卫人员的指令同意将车辆停放在医院院内的指定停车位,之后,我才上楼看望病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发现车内物品丢失,随即报警并赶回医院停车场让公安机关对车辆是否被撬车门情形进行技术鉴定。公安机关技术鉴定分析报告是说白天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门盗走了导航仪。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我3200元的导航仪款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驳回我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我院的停车场为公共停车场,对外开放不收费,也没有看管义务,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更没有安全管理义务。汽车导航仪在驾驶员的视线之内,如果在此期间丢失,上车就应发现,而不应该离开医院后才发现。一审证人与毛某某关系特别好,他们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保管合同是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是民法调整范围,处理本案应依据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毛某某对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的停车场,对外是开放型的管理场所,对于停放的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不负责对车辆的看管,因此,院方与停车者构不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毛某某和其他停车者一样,院方没有向其发放停车牌,也没有向其收取停车费用,车辆自由开进自由开出,故,毛某某和院方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中关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毛某某诉称,他是在离开医院后发现车内物品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返回医院停车场的。对此,本院认为,毛某某的汽车导航仪及其他物品是否是在医院停车期间丢失或被盗的,都有哪些物品丢失被盗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没有将此案侦破之前无法确认。综上,毛某某诉称他将其汽车停放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因为其与院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所以,他车内的物品被盗,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83元,均由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万军涛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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