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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铁十五局退休职工,现住(略)-4-X室。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上诉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常某某因路面施工合同在部分履行后终止合同,2006年4月24日,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娄某某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我所欠娄某某施工款陆万元正在2006年5月31日付,如不能还款可用我挖掘机顶款价格最低不少于壹拾叁万元正,最迟时间叁个月,叁个月结清。同日,原告娄某某给被告出具证明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常某法与娄某某所签订司马街X路合同(时间2004年9月20日)由常某某担付工程款陆万元正。以后如发生合同纠纷与常某某无关,所欠款由常某某挖掘机顶帐,(价格在13-15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至壹拾伍万元。如还现金最迟在2006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写明所欠款由被告挖掘机顶帐,但最后也写明了如还现金最迟在2006年5月31日,说明原告可以选择被告偿还现金,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06年5月31日)清偿债务,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称不欠原告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廛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上诉人之所以没在答辩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因为上诉人因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偃师司法机关羁押,廛河法院所送应诉手续也是送给上诉人之妻,因此上诉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认可廛河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二、廛河法院对本案实体的判决错误。1、2006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协议约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6万元由上诉人自己的挖掘机顶帐13-15万元,最迟时间叁个月,3个月结清。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明确为以挖掘机顶帐,而廛河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明显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初衷和本意。2、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中所载明“如还现金最迟在2006年5月31日”的意思应理解为:首先,上诉人本不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虽与常某法系合伙关系,但在修路的工程上双方已约定各半修路,上诉人所属一半道路,被上诉人并没有修筑,被上诉人所修的一半道路属于合伙人常某法,这从被上诉人是与其所签合同能反映出来;其次,“如还现金最迟在2006年5月31日”这句话是被上诉人单方所写,上诉人并未承诺,这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这句话可以反映出来;再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所写的证明来综合评价应是在2006年5月31日前上诉人可以用现金形式偿还债务,在2006年5月31日后只能以挖掘机顶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以现金还债还是以物抵债有选择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娄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是公正的,应当给予维持。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因为根据双方2004年9月20日的施工合同书第十五款第五条约定“如有纠纷,直接委托洛阳市所辖人民法院裁决”,本经济案件诉讼到廛河区法院也是正确的。关于廛河法院的传票送达是上诉人的家属所签收的,是有据可查的。其次,如还现金最迟在2006年5月31日”是上诉人编造的,原话是“我所欠娄某某施工款陆万元正,在2006年5月31日付。”结果到如今一分也没有支付。关于上诉状所讲,上诉人和常某法各修一半路的事实是:因工程量超过合同规定500米付一次款(实际已修600米),2004年11月19日终止合同以后上诉人和常某法才开始剩余部分各修一半的事情,我们在修路时上诉人一直参与工程的修建工作,就是从一开工时在偃师水泥一厂订购水泥就是上诉人联系的,并在购销合同上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2007年6月4日娄某某起诉常某某时,常某某已于2007年4月10日被羁押。故,娄某某在其住所地廛河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常某某被羁押,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止了诉讼,至2008年7月22日恢复庭审时,常某某本人参与了诉讼。因此,上诉人常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及其本人因被羁押无法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常某某给娄某某出具的证明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常某某在该证明条中约定,“……如不能还款可以用我挖掘机顶款……”的实质,是对还款进行的一种担保。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常某某偿还娄某某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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