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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2年11月26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了(2005)汝民初字第1643-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平项山市新生煤矿在汝州市X乡开办了平顶山市劳改支队五二煤矿,平顶山市新生煤矿于1998年9月1日将该煤矿转让给朱洪涛,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9月6日与朱洪涛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朱洪涛将该煤矿又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即与该煤矿的其他投资人刘贵臣、周国欣、李世淼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该三人的投资退还。由于李世淼、周国欣没有亲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委托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退给李世淼、周国欣投资款25万元。由于是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代替周国欣、李世淼签订的协议,原告把二被告当作周国欣、李世淼的代理人,分别于2004年10月11日和18日分两次付给被告杨某乙6万元,2004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杨某甲协商由原告付给被告杨某甲20万元,杨某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煤矿款现金20万元”的收到条。因陈某某未全部支付,下余部分陈某某于当天又给杨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杨某甲煤矿款拾万元整”。由于周国欣没有收到原告退回的投资款,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某支付周国欣卖矿所得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12月2日与李世淼签订了煤矿租赁合同,杨某甲以租赁的形式取得五二煤矿的经营权,该租赁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在原告陈某某购买该煤矿时终止,在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作为李世淼、周国欣的代理人与原告在2004年9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第四条中明确写明李世淼、周国欣等与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随之作废,他们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原告陈某某无关。合同上并未显示陈某某补偿杨某甲30万元的内容。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杨某甲在上诉状上称,陈某某同意赔偿杨某甲和杨某乙共计25万元,而庭审中杨某甲辩称,陈某某同意赔偿的数额是30万元,2008年6月5日,周国欣表示其与杨某甲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手续,杨某甲没有将其收到陈某某的钱转付给他。2008年12月25日李世淼称杨某乙也没有将其收到陈某某的钱转付给他。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有收到条及相关证据为凭,尽管被告杨某甲对收到条的陈某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但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出具手续的常理不符,即欠条给付原告即可,而杨某甲不仅把欠条给原告,又给原告打了收到条,况且,被告杨某甲在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写明的是煤矿款,不是赔偿款或补偿款,另外在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以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李世淼、周国欣与被告杨某甲的租赁承包合同随之作废,他们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原告陈某某无关,被告杨某甲也没有提供出其他任何关于原告赔偿其30万元合同补偿款的证据,对被告杨某甲辩解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杨某乙没有提供出为原告购买设备的证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的收款行为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款10万元。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641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50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3月,朱洪涛以五二煤矿负责人的身份将该矿卖给了李世淼。2003年12月2日,因经济困难,李世淼代表全体股东将煤矿租赁给我,并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5年。我向李世淼交纳了10万元租金,进行了证件续期以及煤矿的维修保护,投入资金几十万元。2004年5月16日,李世淼等人将该煤矿卖给了陈某某,陈某某为了让我退出租赁关系,经杨某乙说合,由陈某某赔偿我30万元,并由杨某乙担保给我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2004年10月10日,陈某某偿还了20万元,让我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陈某某以煤矿需记账为由,给我了一份“欠矿款壹拾万元”的欠条,担保人为杨某乙,并收回了30万元的欠条。2005年4月,我起诉陈某某要求偿还10万元欠款,后陈某某为拒付10万元欠款以不当得利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我从未作为李世淼、周国欣的代理人,也未收到二人的卖矿款。理由如下:1、2004年9月6日我在杨某乙代表李世淼、周国欣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是因陈某某已出具了30万元欠条对我进行赔偿,我是代表租赁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假如我是李世淼、周国欣的代理人而不是代表承租方是不能解除租赁合同的。如果没有对我进行损失补偿,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我是不会终止租赁合同的,杨某乙也可以证实。该合同之所以没有约定赔偿解除租赁合同的损失是因煤矿在当时已交付,2004年9月6日的合同只是为了完善手续。2、陈某某明知李世淼委托杨某乙处理煤矿事务,并出具了委托书,怎么可能将20万元不交给杨某乙而交给杨某甲,还让杨某乙作为代理人3、10万元的欠条是陈某某给杨某甲出具的,证明是陈某某欠杨某甲的款。4、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陈某某未支付卖矿款,陈某某没有申辩钱已付代理人,也未上诉,说明陈某某没有支付这25万元卖矿款。5、陈某某出具的26万元单据中有1万元为酬金没有证据。据了解,陈某某买矿后雇佣杨某乙为副矿长,双方有经济往来,陈某某是找一些单据凑数的。6、陈某某因下帐需收回30万元欠条,在我出具20万元收条后又给我出具10万元欠条也符合常理。总之,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平顶山市新生煤矿于1998年9月1日将煤矿转让给了朱洪涛,2004年9月6日朱洪涛与我签订协议,朱洪涛又将煤矿转让给了我。当天,我又与该煤矿的其他投资人签订了协议退还其投资款。周国欣、李世淼委托杨某甲、杨某乙与我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我退给周国欣、李世淼投资款25万元。该合同明确约定李世淼、周国欣等与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随之作废,他们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我无关。该合同并未显示由我补偿杨某甲30万元的内容。我分别于2004年10月11日、10月18日分两次付给杨某乙6万元。2004年10月10日经协商由我付给杨某甲20万元,杨某甲出具了“今收到陈某某煤矿款现金20万元”的收到条。因我未全部支付煤矿款,下余部分我于当天又给杨某甲出具了一份“今欠杨某甲煤矿款拾万元正”的欠条。由于周国欣没有收到我退回的投资款,周国欣于2005年1月12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我支付周国欣煤矿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另外,2006年12月20日,杨某甲在上诉状中称,我同意赔偿杨某甲和杨某乙共计25万元,而庭审中杨某甲辩称,我同意赔偿的数额为30万元。杨某甲给我出具的收条中是煤矿款而不是赔偿款。杨某甲收到的10万元,杨某乙收到的6万元均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杨某乙称,陈某某答应给我好处费,我才帮他搞好群众关系。谁知不到一年他就把矿卖了,之后再也找不到他,他还欠好多群众的占地款。俺去要钱,他只给些煤,没有给钱。我收到的6万元是买坑木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项山市新生煤矿在汝州市X乡开办了平顶山市劳改支队五二煤矿,平顶山市新生煤矿于1998年9月1日将该煤矿转让给朱洪涛。2002年3月6日朱洪涛代表平顶山市劳改支队五二煤矿与李世淼签订了“五二”煤矿转卖协议将该煤矿转让给股东李世淼。2003年12月2日,杨某甲与李世森签订了煤矿租赁合同,杨某甲以租赁的形式取得五二煤矿的经营权,该租赁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4年9月6日,朱洪涛与陈某某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同日刘贵臣与陈某某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某某应付给平顶山市劳改支队五二煤矿投资款225万元(其中刘贵臣等人200万元,李世淼、周国欣两人共25万元)。2004年9月6日,杨某乙、杨某甲作为李世淼、周国欣的代理人与陈某某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共投资贰拾伍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四、协议生效后,甲方李世淼、周国欣等与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随之作废。他们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与代理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破坏干扰煤矿正常生产秩序。否则,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此协议附李世淼委托杨某乙处理五二煤矿一切事务的委托书一份。六、其他股东(刘贵臣、朱洪涛)的投资款由乙方负责结付,甲方概不负责。……”。2004年10月10日,杨某甲给陈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煤矿款现金贰拾万元正(整)”的收到条。同日,陈某某给杨某甲出具了一份“今欠杨某甲矿款壹拾万元正(整)2004年年底前付清。保人杨某乙”的欠条。2004年10月11日、18日陈某某分两次共支付杨某乙6万元。2005年1月12日,周国欣起诉陈某某请求陈某某清偿卖矿款24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陈某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无答辩。2005年3月9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国欣卖矿所得款24万元,并从200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6年12月20日,杨某甲在上诉状上称,陈某某同意赔偿杨某甲和杨某乙共计25万元,而庭审中杨某甲辩称,陈某某同意赔偿的数额是30万元。2008年6月5日,周国欣表示其与杨某甲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手续,杨某甲没有将其收到陈某某的钱转付给他。2008年12月25日李世淼称杨某乙也没有将其收到陈某某的钱转付给他。

本院认为,2004年9月6日,杨某乙、杨某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一、甲方共投资贰拾伍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四、协议生效后,甲方李世淼、周国欣等与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随之作废。他们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与代理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破坏干扰煤矿正常生产秩序。否则,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明确载明杨某甲、杨某乙为李世淼、周国欣的代理人,杨某甲收到陈某某支付的款项是在此协议签订之后,即2004年10月10日。杨某甲称是30万元的一部分,因杨某甲没有提供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陈某某应赔偿其30万元的证据,且杨某甲的该理由与2004年9月6日的协议相矛盾,因此杨某甲关于收到陈某某的款是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以李世淼、周国欣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并收到了陈某某支付的卖矿款,但周国欣不承认委托杨某甲接收卖矿款,杨某甲也没有将收到的款项交付周国欣,且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应向周国欣支付卖矿款,杨某甲接收陈某某款项的行为己构成不当得利。因陈某某自认其支付给杨某甲的款额为10万元,因此杨某甲应当将其收到陈某某的10万元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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