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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原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杨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50岁左右。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原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原阳职专)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原阳职专学校门口西开有一饭店,被告平时多在原告的饭店就餐,2008年4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饭费x元,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底,被告在偿还了1000元后,下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拖。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饭费x元及利息。

被告原阳职专辩称,1、原告将原阳职专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应起诉欠条上签名的朱某某等,并由他们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不应将原阳职专列为被告,虽然朱某某等7人系职专工作人员,但欠条上并未显示朱某某等人有关职专的任何身份,并未显示记载饭费与职专有任何关联,没有关于职专的字眼,也无职专的公章。2、笼统写上欠款数额,没有一个合理解释。所谓的饭费干什么用,招待谁等均没有记载,随便签上几个职专工作人员的姓名,便说是职专的消费,职专无以接受。3、不排除上述人员共同侵害职专合法权益的行为。若认为上述欠条上的欠款应由职专承担,则不排除上述7人对职专合法权益的共同侵害,欠条日期是2008年4月12日,即新任校长李某甲到职的前3日,不排除上述7位工作人员将自己的消费危机转嫁职专的行为,7人共同预谋,构成对职专合法权益的侵害。4、原告没有说明1000元还款是8个被告中的哪个还款,至少2008年底职专没有还其欠款1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职专没有依据,职专不应承担所谓的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于职专的起诉。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辩称,饭费我们不应当承担。理由是:我们去原告处吃饭并非个人消费,而是因公消费,即为原阳职专的工作宴请有关人员,所称饭费应由原阳职专来承担,原告起诉我们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原告的饭费应由哪些被告偿还。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赵某某签名的欠条。被告原阳职专质证后认为:对欠条本身形式无异议,对欠条内容有异议:1、总数x元,条上三个数加一块不是x元,说明算账人非常匆忙;2、内容不真实,即消费数额不真实,不显是谁招待,都无合理解释。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质证后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称欠条上的名字是各人签各人的。

被告原阳职专、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在原阳职专学校门口西经营一饭店,被告平时多在原告的饭店就餐,2008年4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饭费x元,当天原告写下欠条,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赵某某、苗某丁签字,但欠条上并未加盖原阳职专的公章,也未在原阳职专的账册中显示此笔欠款。2009年初,苗某丙还给原告1000元饭费。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等人在原告处吃饭消费,在消费过后即应按结算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延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饭费x元,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赵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不能确定份额,推定七被告按份清偿。因欠条上并未加盖原阳职专的公章,也未在原阳职专的账本中入账,故原阳职专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杨某某偿还饭费2162.1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原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元,邮寄费396元,合计574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苗某丙、毛某某、苗某丁、赵某某负担,七被告每人各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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