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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代表人翟某甲,该汽车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物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3日,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为甲方(转让方),原告刘某某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建设部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豫x(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领导小组规定牌号)转让给乙方。1、此牌号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有偿使用,不准长期占有。2、使用此牌号的车辆,该车所有权属车主刘某某,车主刘某某对该车有控制支配的权利和享有运营利益的权利。该车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3、甲方对乙方使用牌号的车辆,有代收代缴各主管部门对出租车所规定的各项费、税,包括市政府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每月服务费120元的责任和义务。办理所需各种证件、手续,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其他事宜。4、乙方有义务必须按规定主动自觉地按时交纳各项费税,不拖欠、不逃费、税……。2006年4月6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豫发改收费[2006]X号文件规定,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年限可由8年延长至10年。2006年春节前,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豫x车牌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别人,并于2006年2月10日变更为豫x出租车,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夏利x型1辆,属营运车辆,根据我市出租车行业平均月纯收入的调查及该车购置年限等影响收入的各种因素,确定在不同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间,该型号车辆的月平均纯收入评估价格及鉴定价格为:1、2006年元至7月份,平顶山市出租车行业的月平均纯收入为3000元/月,其鉴定价格为x元。2、2006年7月至12月份,平顶山市出租车行业的月平均纯收入为2800元/月,其鉴定价格为x元。3、2007年元月至7月份,平顶山市出租车行业的月平均纯收入为2600元/月,鉴定价格为x元。4、2007年7月至12月份,平顶山市出租车行业生意有所起色,月平均纯收入为3500元/月,鉴定价格为x元。5、2008年元月至10月份,平顶山市出租车行业的月平均纯收入3500元/月,鉴定价格为x元,以上鉴定价格合计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

原审认为,2005年12月26日前,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已收回原告刘某某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2月10日,被告又私自将原告正在正常使用的豫x牌照变更为豫x,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侵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也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支付评估费、承担诉讼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也应支持,但因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从原告要求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按照或参照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计算应为x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不具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一、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刘某某豫x车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330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出租汽车行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了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取得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包括豫x)。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刘某某每年度12月份应向我们出租车行缴纳有偿使用费5000元。2004年12月3日,我们出租汽车行与刘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使用此牌照的车辆,必须是有偿使用,不准长期占有。从2005年6月至今,刘某某从不与我行联系,我行也找不到他。从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刘某某共拖欠我行各项税费7000余元,以上各项税费由有关部门针对我行收取,不对个人收取。2006年元月经平顶山市公共事业局批准,我行垫付了各项费用,办理了该车的报停手续。后又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车由营运车辆变更为非营运车辆。原审判决保护了一个非法使用者进行非法营运活动获得的非法利益,违背公平正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2004年12月3日我与出租汽车行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后,我就获取了控制、支配、营运、收益的权利。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各项费用的数额,也没有约定经营权期限,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期限由8年延长为10年。该车属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拍卖的车辆,卖断了该车的经营权,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要求我交纳经营权使用费没有依据。各项费用都是我交给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后,再由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自己的名义交到有关部门,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称我没交有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单方解除合同错误,应赔偿我的损失。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刘某某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之间合同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年限、豫x车牌经营权的变更情况及鉴定情况无误。另查明,(1)、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豫计收费[2003]X号文件《关于我省部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基准价格的批复》规定:“……二、经审核,郑州等7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基准价格分别按以下价格执行。郑州市6万元/辆……平顶山市面的2.8万元/辆、轿的4万元/辆……。以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均按8年执行。三、本着既要考虑出租车个体经营者的负担,又要加快出租汽车出让和更新进度的原则,在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的付款方式上,除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与个体经营者均按一次性缴纳外,其它城市全部采用出租汽车公司一次缴纳,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按出让年限分期缴纳的办法。”(2)、2005年2月21日,平客管字[2005]号《平顶山市客运管理处关于征收2004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通知》载明:为切实做好2004年度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根据省计委《关于我省部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基准价格的批复》文件精神,结合平顶山市客运实际情况,现就征收2004年度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问题通知如下:一、交纳范围。1、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交纳城市出租汽车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规定,按年度方式交纳2003年度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到2004年8月31日已经期满,凡继续从事城市客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2004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交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二、有偿使用期限。2004年度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三、收费标准。2004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为每辆5000元。有偿使用费不按期交纳的,每月加收1%的滞纳金。四、交纳时间。2004年度城市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3月20日。(3)、1999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公共事业局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签订了《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该行以每辆车有偿使用费x元,共计x元,受让了86辆车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年限为8年,即自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4)、1999年7月7日登记的豫x出租车于2000年元月6日变更为豫x。2004年3月23日刘某某从马均听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豫x出租车并运营至2005年12月。(5)、200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刘某某向出租汽车行交纳了2000元。(6)、2005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将豫x由原车型夏利更新为捷达。(7)、自2005年6月起刘某某每月应向出租汽车行交纳的工商管理费35元、税款172元、养路费90元(从2008年9月起取消了养路费)、公司服务费100元。刘某某应向出租汽车行交纳的税、费:2005年6-12月为2382元,2006年为4764元(397元×12个月),2007年为4764元,2008年为4404元(397×8个月+307元×4个月),2009年1月1日至7月7日为1912元,以上共计x元。2004年度(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已交2000元)刘某某欠有偿使用费3000元,2005年度(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欠5000元,2006年度(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欠5000元,共计x元。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代交罚款200元、养路费滞纳金15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8)、在二审审理中,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对原审的起诉状及一、二审的委托书中刘某某的签名提出质疑,在二审中经刘某某本人出庭证实,起诉状中的签名为代理人代签,是其本人所按的指印,一、二审委托书中的签名及指印全部为其本人所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进行了调解,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调解意见是,如果刘某某想继续运营必须承认违约,偿还欠款,按规定重新申请挂靠,但不同意赔偿刘某某。刘某某的调解意见是,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应按原审判决数额进行赔偿。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经核实刘某某认可原审的起诉及一、二审的委托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关于刘某某诉讼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2004年12月3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与刘某某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将豫x转让给了刘某某。按照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基准价格的批复》的规定,平顶山市轿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基准价格为4万元/辆。本案所涉车辆虽是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从平顶山市公共事业局买断8年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车辆,但自2004年3月23日刘某某从马均听处以x元购得豫x出租车后,刘某某除交纳2000元外,并未按规定向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交纳其余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及相关费用,未完全履行200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在刘某某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催告即单方解除合同亦属不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难以履行,且已期满,对刘某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应赔偿刘某某的数额为该车的营运损失x元扣减刘某某应交纳的费用x@%,即(x-x)x%=x.6(元)。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6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某负担2100元,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负担1400元。评估费3500元,由刘某某负担2100元,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刘某某负担1983元,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负担1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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