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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青,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放区X乡X村X号房屋为李某甲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李某乙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系赵某某母亲。赵某某左下肢残疾,经人介绍与李某乙于2002年5月17日结婚,二人婚后租房居住,后又住李某甲家和李某丙家(李某丙系李某乙父亲),因生活不便,李某甲的丈夫赵某豪向老牛河村委会申请为女儿赵某某批划宅基地,2003年底老牛河村委会批划给赵某某宅基地一处,宅基地款为赵某豪交纳。2004年春开始建房,建房款主要由李某甲支付,李某乙参与了建房劳动并支付部分建房款。2004年底建成一座两层小楼房,即本案诉争的老牛河村X号房。该房没有产权证书。2006年,赵某某、李某乙搬进该房居住。2007年1月19日李某乙户口从修武县X乡迁至解放区X乡。2008年6月23日,赵某某、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离婚协议没有提及该房屋。2009年5月11日,二人复婚。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子女婚后无房居住,父母出资为子女建造房屋而引起的所有权确认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赵某某与李某乙结婚后,无房居住,以赵某某的父母为主出资与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建造的,李某甲和李某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出资系赠与自己一方的子女,故出资行为应视为对赵某某与李某乙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本案诉争的房屋属赵某某与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李某丙主张该房屋为自己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甲负担100元,李某丙负担5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房子是李某甲全部出资所建,一审判决认定了李某甲提交的全部证据,而且李某甲建房是为了方便赵某某、李某乙对自己的赡养,李某甲从来没有赠与二人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2.2008年赵某某、李某乙离婚时,离婚协议没有提及李某甲诉争的房屋,即李某乙认可了房屋属于李某甲所有,即便赵某某与李某乙后来复婚,也只是形成新的财产关系,原财产关系已经处理结束。3.赵某某、李某乙对李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同时争议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无论李某甲是否对赵某某、李某乙有赠与争议房屋的意思表示,李某甲均有理由撤销赠与行为。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房子是李某甲出资的,是为了赵某某和李某乙赡养她才修建的。如果二人不孝顺的话,李某甲有权利要回该房屋。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当时批宅基地是李某丙和赵某某的父亲共同商量,由赵某某的父亲批地,由李某丙出资盖房。李某乙不是上门女婿。盖房到装修都是李某丙出资的,房子属于李某乙和李某丙。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赵某某盖房所花费,因为同时李某甲的儿子也在盖房子。争议房屋装修均是李某丙夫妇支出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甲、李某丙各自主张对老牛河村X号房屋的所有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李某甲提交的老牛河村委会2009年11月25日的证明中写到“……岳父赵某豪生前多次来村说,要求给女儿批划一处宅基地,女儿不想上山,并且要求女婿李某乙户口从原籍迁入老牛河村,村委同意划宅基地一处……”,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从该证明的内容可知,为方便女儿赵某某婚后生活,李某甲夫妇以赵某某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批划了老牛河村X号房屋宅基地。后以李某甲夫妇出资为主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李某丙亦参与其中。李某甲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出资的行为均是在赵某某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视为对赵某某与李某乙夫妻二人婚后的房屋购置的出资赠与行为,同时李某甲夫妇未明确表示该赠与行为只及于自己的女儿赵某某,故老牛河村X号房屋属赵某某与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主张争议房屋系其投资所建,且赵某某和李某乙离婚协议也没有提及该房屋视为李某乙对该房屋不具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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