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
住所地:确山县X乡长岭岗。
企业类型:集体企业。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馆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系死者刘某国之父。身份证号:x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国之母。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国之长子。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为郝某某、刘某甲。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国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为郝某某、刘某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山,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与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山、李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诉称,2007年11月28日,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的保安人员将刘某国当场打死,应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的请求,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把刘某国的尸体运至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存放。由于刘某国的亲属,本案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丙、刘某乙一直不同意火化刘某国的尸体,刘某国的尸体保管费用一直在增加,现请求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给付原告方刘某国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1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的费用)的尸体保管费x元。
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原告方所述的尸体保管经过过程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辩称,刘某国的尸体不是被告方主动交付给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保管的,而是由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强行抢走尸体并交原告保存的。因此,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丙、刘某乙与原告之间并不成立保管合同,原告方起诉请求四被告承担尸体保管费用属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由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承担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的保安人员因琐事将刘某国打死。2007年12月1日,应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的请求,原告把刘某国的尸体运至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存放。在运送刘某国尸体过程中,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未经刘某国的亲属刘某甲、郝某某的同意,以强制手段将尸体移交给了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在刑事侦察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刘某国的尸体进行的初次检验结论为死者刘某国患有轻度冠心病。上述结论于2008年1月14日通知了死者家属刘某甲、郝某某,刘某甲、郝某某对于鉴定结论不服,请求进行二次尸检。2008年7月7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排除了死者刘某国患有冠心病的情况,其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刘某国符合胸部受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上述鉴定意见书于2008年7月16日送达刘某甲、郝某某处,刘某甲、郝某某对于该鉴定不持异议。二次尸检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方给付保管费,以及火化刘某国尸体以降低保管成本,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要求一直予以拒绝。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某国尸体仍然冷冻保存在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处。
另查明:一、被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国之父;被告郝某某系死者刘某国之母;被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国之长子,生于2003年9月21日;被告刘某丙系死者刘某国之次子,生于2006年5月5日。刘某甲、郝某某系刘某丙、刘某顺的监护人。
二、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的尸体停放费用为每天30元,凡使用冰棺冷藏超过七天的每天的冷藏费用为100元。
三、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在本案起诉时曾列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为被告,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一次性给付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3万元,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于2008年10月20日撤回了对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利要求受益人偿付为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没有支付尸体保管费用和冷冻费用的法定义务,同时与被告刘某甲、郝某某之间也未签订尸体保管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于保管死者刘某国尸体的行为也无约定的义务。但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对死者刘某国尸体的保管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顺、刘某丙,其无因管理的行为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保存死者刘某国尸体的起始日为2007年12月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刘某国尸体保管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刘某国的尸体不是被告方主动交付给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保管的,而是由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强行抢走尸体并委托原告保存的,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与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承担保管合同义务,负担尸体的保管费用。
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刘某国尸体的所有权属于刘某国的亲属,即本案中的四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顺、刘某丙。因此,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强行抢走刘某国尸体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也没有权利处分刘某国尸体,其要求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保管刘某国尸体的行为显然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合同签订后无权处分人仍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与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顺、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尸体保管费用及尸体冷冻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顺、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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