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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高某某诉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12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被告王某乙;2011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经协商并订立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提升机设备一套,并于当天拉走设备。协议约定月租金800元,三个月结账一次,被告并约定交付押金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返还设备,结清租金(即三被告支付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4月7日的租赁费x元及自2010年6月10日至偿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月800元计算)。

被告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1、租赁提升机设备一套(标准节壹拾肆节)。2、每月租金800元,三个月结账一次,拉设备时付押金1000元(押金已实际支付)。2007年7月18日被告又增加租赁了两节标准节。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宏达花园西1#、西2#楼项目部人员之一,主要负责工地材料及设备事宜。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提升机用于东方宏达花园西2#楼项目楼内粉刷,从2007年6月4日租赁后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及租赁费用。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7日来院起诉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2010年4月26日依法查封了部分租赁设备;后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2007年6月4日租赁协议一份。2、2007年7月18日补充收条一份。3、证明及经过说明各一份。4、东方宏达花园西区X#楼施工标牌等证据。被告王某乙庭后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31日杨国文和刘世凯证明各一份。2、2008年2月19日入库单一份。3、2008年2月16日王某乙、孙和平证明一份。4、2008年2月5日王某乙收到条一份。5、2009年9月20日四川宏达开封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条一份。6、2009年12月22日记账联一份。7、承包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高某某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交付了租赁物提升机,被告王某乙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证据被告王某乙系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宏达花园西1#、西2#楼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该租赁设备用于东方宏达花园西2#楼项目;本院认为王某乙应支付自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4月7日的租赁费x元;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因租赁物实际由被告王某乙保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应当负责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并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至租赁物支付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月800元计算)。因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隶属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6月4日租赁协议。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自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4月7日的租赁费x元。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租赁物提升机设备;并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至租赁物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每月8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对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王某乙负担119元。保全费8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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