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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XXX公司诉被告赖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被告赖XX,男,197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鹿寨县古亭山XXXX号。

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诉被告赖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诉称,x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泵车司机职务,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不签合同将来有话讲不清楚,被告称签不签合同只是一个形式,被告并不在意。由于双方协商不下,为了防止意外,原告要求被告填写《职工登记表》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告,而是不辞而别,擅自离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到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赔付其1万多元,劳动仲裁裁决至2008年9月5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条件已经出现,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用自己的行为,不容协商,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赔偿和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的请求(其中包括: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人民币x元,支付被告2008年8月工资人民币2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赖XX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即:一、确认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人民币x元;三、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8月工资人民币252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担任泵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320.56元。原告只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至2008年7月的正常工资,尚欠被告2008年8月工资人民币2520元未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柳劳仲裁定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三、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8月工资2520元;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五、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2008年12月,原告按仲裁裁决已支付被告8月工资人民币2520元,因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再主张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9月5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用人单位最迟应于2008年2月1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倍工资人民币x元(2320.56元/月×7个月+2320.56元/月÷21.75天/月×5天)。原告称系被告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系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得到赔偿和补偿,故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与被告赖XX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支付给被告赖x年2月1日至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擎晴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朱保都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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