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洲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洲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我为鄂x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强制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2008年7月17日夜晚9点左右,我妻弟杨行良驾驶鄂x号轿车载着受害人唐某甜、杨行仿在省道338线行驶至蔡某火车站路口与王从先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唐某甜、杨行仿、王从先、董寿云四人受伤,两车损坏。唐某甜住院治疗花医药费3974.14元,杨行仿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1元,豫x号车维修费9300元,鄂x号车维修费x元,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光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主责,承担90%的责任,王从先负次责,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请判令:①、被告赔偿鄂x号车损失保险金x元;②、被告赔偿车上人员保险金x元;③、被告赔付第三责任险保险金6570元;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辩称:①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只承担x.90元的赔偿责任;②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杨行良驾驶属唐某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载着唐某甜、杨行访在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蔡某火车站路口与王从先驾驭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唐某甜、杨行仿、王从先及董寿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甜当即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皮下血肿;2、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7月19日出院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7月20日转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外伤;2、头皮裂伤。2009年7月28日出院。唐某甜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30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638.49元,门诊药费35.65元,合计费用3974.14元。杨行仿受伤后当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颌面外伤。2008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事项:定期复诊(半个月、1个月、每半年)、全休1个月等。住院22天花医疗费x.41元。2008年7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行良负主责,王从先负次责,杨行仿、唐某甜、董寿云无责;2、杨行良承担此事故的90%的损失,王从先承担10%损失。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该认定书上面签名认可。

另查明:王从先所有豫x号小客车被撞后,在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修理花材料费及工时费9300元,唐某某鄂x号车被撞后,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将该车拖至被告指定的武汉市博聚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花材料费和工时费x元,并支付三星修理厂拖车费1000元。

还查明:2008年6月23日鄂x车车主唐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洲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第三责任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共5座每座每人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鄂x维修费发票及修理该车零部件清单、杨行仿、唐某甜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唐某某向中保财险鄂洲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保财险鄂洲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唐某某与中保财险鄂洲市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享有向保险人中保财险鄂洲市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唐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举证的鄂x维修费及工时费x元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定。因在诉讼前唐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该车维修和工时费x元,该证据的效力大于本案提供的同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豫x号车维理费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赔偿部分,原告与对方车主承担责任比例为3:7,因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行良承担此事故的90%的损失,王从先承担10%的损失,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的总损失,本案依法核定为:(一)、唐某某车损x元,拖车费1000元;(二)、王从先车损失6570元[因王从先另案起诉主张交强险赔偿车损2000元(9300-2000)×90%];三、受害人唐某甜损失为:①医疗费3974.14元;②护理费468元(x元÷365天×11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④营养非110元(10元×11天),合计4882.14元。四、杨行仿医疗费x.41元,本案保护2228.41元(另x元杨行仿另案起诉主张由交强险支付x元医疗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该案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第24条、第50条第2款、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65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7110.55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x.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被告负担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