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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郑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林某丙与被告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赵厝底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郑某,亦为原告林某壬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略),系原告林某壬的祖母,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丙,亦为上述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转委托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村南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郑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林某丙与被告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原告林某甲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以及考虑双方系同村乡亲进行调解等,原告方向本院表示延期审理。林某甲的父母林某丙茂、周某、五子林某丙坤先于林某甲死亡,林某甲之妻郑某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他子女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以及林某丙坤之女林某壬亦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丙等12人诉称,南窗佬虎厝系原告的祖厝,坐东朝西,六扇民居。其北边正房、天井书某(前厢房)及大厅半爿的产权,土改时登记在林某丙茂、周某、林某甲、郑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庄名下。林某丙茂、周某系原告林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之先父母,也是原告林某丙之先祖父母,林某丙庄系林某丙茂的第五子,也是原告林某丙的先父。原告的上述房产有政府发给融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四至明确记载:“南至厅中”,即大厅系原告家族与林某丙铭各半共有。原告祖上世代居住于南窗佬虎厝,土改之前原告林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之长兄林某丙喜病故,1961年、1993年原告先父母、先祖父母逝世,丧事均在此大厅中举行。2010年10月28日,被告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没有与原告通气、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即擅自派人对原告拥有一半产权的祖遗大厅拆除屋面进行翻修。原告得知后上前理论,被告竟大言不惭地说:“大厅是他们的”,与原告无关。事实上,原告拥有大厅一半产权,另外一半属于林某丙铭(已故无嗣)所有。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龙江街X村南窗佬虎厝大厅拥有一半产权(确认拥有大厅中线以北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林某癸等3人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讼争房屋位于福清市X村南窗坐东朝西六扇房屋,村民称为佬虎厝,原系被告先祖时波公的产业,早先先祖将此佬虎厝北边正房前间出卖给原告祖先,其余房屋包括南边正房、书某、厅中后房屋一间、正房后附属一排六间,仍属被告先祖时波公所有。林某丙茂、林某丙添、林某丙耿、林某丙铭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产属于佬虎厝范围内的房屋,以后建设的不属其中。2、讼争佬虎厝的厅堂,以及前后天井、走廊、埕地等均为佬虎厝内的共有部分,佬虎厝内各住户只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权,不论专有部分面积大小,对佬虎厝范围内的共同共有部分均通行通用、共同使用,不能进行分割或据为己有,原告主张将共同共有的厅堂确认一半产权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佬虎厝大厅一半产权是根据林某丙茂土地证上佬虎厝北边正房前间四至中的南至“厅中”,即断定大厅中线以北的一半厅堂属于林某丙茂的继承人所有,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佬虎厝北边正房前间属林某丙茂所有,后由原告林某乙继承,但北边正房还有后房一间,南邻厅堂,后由林某丙铭(在印尼)继承,如原告的主张成立,则北边厅堂一半产权应由原告林某乙和林某丙铭再平分;从原告提供的林某丙茂土地证上记载“房屋三间、地基叁段柒厘,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通过实际丈量,林某乙的北边正房前间与林某甲、林某甲的北边书某三间面积合计46.9平方米,与上述土地证确权的柒厘面积相符,由此可得出厅堂不属于林某丙茂土地证确定的私有财产范围内;原告土地证上北边正房前间南至“厅中”应为“厅堂”的误写,因为福清方言“厅堂”与“厅中”同音,故南至“厅中”系原始登记笔误。4、综合林某丙茂、林某丙铭、林某丙添、林某丙耿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记载的房产情况等,可以断定原告要求确权的厅堂并未登记入其中某个人的权证中,且该厅堂历史以来都是按原风俗习惯使用,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也不能予以确权。5、佬虎厝厅堂年久失修,有倒塌之危,被告经征求三分之二住户同意进行翻修,但在讨论出资时,未达成协议;厅堂维修后未改变原用途,原告应按其居住面积占佬虎厝总居住面积的四分之一分摊维修费用3750元(总费用x元×25%)。

经审理查明,讼争大厅(厅堂)坐落于福清市X村南窗佬虎厝内,佬虎厝系坐东朝西六扇房屋,年代较为久远。1951年7月9日,原福清县人民政府向林某丙茂、周某、林某甲、郑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庄发放了融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南窗佬虎厝的房产记载“平房三间”,其中一间现由原告林某乙使用的平房四至为“东至林某丙铭、西至书某、南至厅中、北至什地”。同年,原福清县人民政府亦向林某丙添发放了融字第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南窗佬虎厝的房产记载“平房四间,其中有二间相连,北至厅堂”、向林某丙铭发放了融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南窗佬虎厝的房产记载“平房三间,其中有一间平房南至厅”、向林某丙耿发放了融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南窗佬虎厝的房产记载“平房五间”。双方均确认林某丙茂、周某、林某丙敬(林某丙庄)、林某丙添、林某丙铭、林某丙耿均在诉讼前死亡,林某甲在诉讼中死亡。2010年10月,被告对讼争大厅的屋面、地面进行了修缮,并主张支出费用x元。原告主张修缮时未经其同意,且被告声称讼争大厅与其无关,遂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佬虎厝内房屋的现使用情况予以确认,依自东向西顺序,主要包括:后落六间分别由林某丙光、林某某、林某丙枝、林某某、陈梅云使用,大厅北爿前房由原告林某乙使用、后房(登记在林某丙铭名下)由被告林某癸使用,大厅南爿(登记在林某丙添、林某丙耿名下)分别由林某癸、林某某与林某丙堂、林某某使用,大厅靠东边一间由林某丙平与林某丙和使用,下廊书某南、北边由林某癸、林某乙等各自使用。除上述房屋外,佬虎厝内还有位于大厅前后的天井、走廊等。鉴于佬虎厝内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涉及到其他人,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向本院表示本案事实较清楚,为避免讼累,无需再追加当事人。

另查明,被告林某癸系林某丙添之子,被告林某某系林某丙添之孙,被告林某某系林某丙耿之子。林某甲之子林某丙坤先于其死亡,林某丙坤之妻成克敏改嫁去向不明,其生育一女林某壬,现就读于福清市龙江东南小学,由其祖母郑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某在案为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物权归属上发生争议或权利状态不明时,可以请求有权机关以法定的方式对物权归属等予以确认。从讼争大厅在佬虎厝的位置及作用看,其连接前后天井、走廊,大厅南北爿及后落各房均要经此出入,起到承上启下、公共通行作用;依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类似佬虎厝的旧民居大厅除了通行共用外,还常用于办理家族中具有影响力的事宜,如祭祀、丧事等,此类大厅通常为民居中住户所共有和共同管理,故此类旧厝非整体出卖时,民间交易习惯为“卖房不卖厅”,因而,非经全体共有住户同意,对共有大厅进行分割确权有违本地习惯或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主张拥有佬虎厝大厅一半产权,即从大厅中线以北的房屋所有权,该主张系根据现由原告林某乙使用的大厅北爿前房四至中的南至“厅中”而来。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佬虎厝大厅南北爿房屋分别登记在林某丙茂、林某丙铭、林某丙添、林某丙耿等名下,并由原、被告各自使用,原告诉称中关于“南至厅中,即大厅系原告家族与林某丙铭各半共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按原告关于南至“厅中”即南至大厅中线或中间的字面解释,现由原告林某乙使用的该房屋仅占据大厅北爿前部,亦不足以证明大厅中线以北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同时,福清本地方言“厅中”与“厅堂”系谐音,且佬虎厝房产确权发证时处于建国后不久,当时发证颇有不规范之处,不排除登记时认为二者系同样的表达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根据上述分析和相关规定,被告关于讼争大厅应界定为佬虎厝内的共有部分,由佬虎厝内各住户共同使用的辩解意见较为合理。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佬虎厝大厅拥有一半产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分担修缮费用3750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讼争佬虎厝内的房屋经庭审查明另有案外人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意见、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影响与否,以及避免诉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决定不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郑某、林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某丙等12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丙挺

审判员曾建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王婷

附注:

一、本判决书某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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