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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景某乙诉反诉被告申某某确认欠条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甲,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景某乙诉反诉被告申某某确认欠条无效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景某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二、驳回被告景某乙对原告申某某的反诉请求”。该判决送达后,被告景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审判长李某兴系法院退休干部,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不合适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景某甲、尹某某、被告景某乙(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4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某了一份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景某乙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且欠条不等于借条。

反诉原告景某乙诉称:原、被告一起搞过传销,被告是原告的上线,因为赔了钱,所以原告于2004年6月2日逼着被告出某欠条,要求确认欠条无效。

反诉被告申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讲的不属实,反诉请求不能某某,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

1、2004年6月2日被告出某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李某某,要求撤销其给三人出某的欠款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证人景某书写的证言(三个证人均未出某),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账。

被告景某乙的质证意见:

欠条是申某某找了几个人逼着我写的,没有向原告借款;对(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无异议;三个证人均未到庭,不予质证。

被告景某乙提供9份证据:

1、景某乙的控告状;

2、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公安局对景某伟的询问笔录;

4、公安局对景某涛的询问笔录;

5、公安局对景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

1-5份证据证明被告景某乙已向公安局报案,正在处理中;

6、(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7、照片5张,证明原告找人逼迫被告在登封市烈士陵园的石头上书写欠条,并从树上折断树枝殴打被告;

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申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合逻辑;

9、证人出某证言:

杜某某证明“我和尹某某、景某乙、李某某、申某某等人2003年在广西一起搞过传销”;

景某丁证明“景某乙、李某某、杜某某、李某娜、李某变我们几个2003年在广西一起搞过传销,我们几个都在一起住”;

高某某证明“我03年在广西搞传销,03年3月份认识景某乙,随后又认识了李某,当时听说过申某某这个名字,但不认识”;

吴某戊证明“2004年6月2日我和景某乙一起到登封玩,景某乙被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叫到烈士陵园,晚上时景某乙给我打电话借钱,光说有事,不知道干啥用”;

景某伟证明“2004年6月2日下午,老三(景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扣了,要二万块钱,我说没那么多钱,不中报警,当时在电话里听到旁边有人说报警就把老三腿打折。6月3日,扣老三的那帮人,共有8个人到俺家闹事。6月9日他们又去闹事,我当时不在家”;

景某证明“04年6月3日,有5个人到俺家闹事,两个男的三个女的”;

景某证明“04年6月3日,有5个人到俺家里闹事找景某乙要钱,6月9日又来了一次”;

吴某证明“有一天我听见景某乙家有四五个人吵闹”;

景某证明“有一天大概有四五个人到景某乙家吵闹”。

原告申某某的质证意见:

控告状是被告自己写的,不具有效力;公安局的登记表和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并未正式立案;对(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无异议;照片不显示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无关;对郑州中院审理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杜某某、景某丁、高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搞过传销;景某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且证言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吴某辰与景某英的证言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景某未到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控告状、5张照片及郑州中院庭审笔录,原告的异议某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杜某某、景某丁、高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某戊的证言与公安局询问景某乙的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景某乙与被告景某乙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小,景某与景某景某陈述的闹事的人数不一致,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牵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某己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6月2日,被告景某乙为原告申某某出某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申某某现金叁万圆整,二00五年元月一日还清”。后原告向被告要钱未果,遂诉于本院。审理中,被告景某乙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给原告出某的欠条无效。

另查明,2004年6月15日,景某乙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称李某、李某、李某于2004年6月2日将其非法拘禁,并逼迫其书写了5张欠条,其中包括申某某的那一张。登封市公安局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至今并无立案。2005年6月1日,景某乙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给李某某、李某娜、李某锋出某的欠条,本院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景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乙称其出某的欠条是被逼迫所写的,但原告申某某对此没有认可,且景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景某乙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景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申某某要求景某乙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景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反诉费1210元,计2420元,由被告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代理审判员袁二辉

代理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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