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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与泉州市公安厨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公路大队违法扣押财产请求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泉行终字第15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3)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厨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公路大队,地址:洛江区万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公路大队民警。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因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公路大队违法扣押财产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江区人民法院(2002)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与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已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对因此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后,对收取的事故处理押金也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挂靠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具体交纳凭证。营运收入属预期利益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延误运输赔偿石材款损失问题既有被告扣车原因,也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没有转运的原因,现大理石没有受损,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方式的规定,只能返还原物,对其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涉放车和诉讼,客观上损失一定车费,虽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对此损失也应合理适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直属高速大队应将收取的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运输管理费损失800元、养路费损失7305元、车旅费损失3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大理石原物返还给原告;二、以上费用支付及财产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林某甲、林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主要理由:1、本案的车辆是挂靠莆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原行政判决书中均是当事人,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该单位提出评估与赔偿为主,本案遗留了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的非法停车场也应当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2、大理石运输期限已违约,运输公司的包干制和承包联运人及上诉人已赔偿给货主,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都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海外的货主不可能再回收,原物能够返还给货主已不可能恢复原来的承运法律状态和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大理石的货主事实不清,判决大理石返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超越扣车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期限,已转化为强逼停业侵犯经营权三年的直接损失,原来的可得利益和风险性及不可确定性自动转化为承包款的直接损失,对这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也应当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5、本案超过三个月的审限,又是采用《行政判决书》的名称,违反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法律文书的名称应为《行政赔偿判决书》。

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公路大队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错误的。2、对于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对上诉人无理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在扣押期间所交纳的养路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交纳养路费的票据,依法应予以撤销。4、一审判决认定由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的来回路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部分依法改判。

在审理中,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建省顺昌邮电局进出口查验单X号查单;2、行政赔偿要求书;3、电报单一份;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费票据3张;6、莆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和福建省公路稽征局莆田稽征所证明;7、福建省公路规费统缴证4张;8、莆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原告不能提供1999年12月养路费证原因的证明;9、车辆挂靠合同书;10、莆田县运输公司关于闽B/(略)号车营运收入证明;11、莆田三江口美尾饲料车队关于同类车营运收入证明;12、林某成及莆田县运输公司关于大理石赔偿款证明;13、福建省公路汽车通用客票5张;14、道路交通事故押金暂收凭证一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述证据1—4,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两上诉人车辆、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两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证据5,证明上诉人的车辆被扣后交纳运输管理费5个月计8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直接损失。证据6、7、8、9,证明上诉人的闽B/(略)号大货车挂靠莆田县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月规费损失由上诉人负担,在车辆被扣后,上诉人交纳养路费5个月计7305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直接损失。证据10、11,上诉人欲证明闽B/(略)号大货车营运收入及月营利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营运收入属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以证明营运收入不属直接损失。本院认为,车辆营运收入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具有风险性和不可确定性,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证据12,上诉人欲证明车辆被扣延误运输而赔偿货主石材款(略)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方式的规定,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提出赔偿(略)元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3,上诉人欲证明为解决车辆被扣而往返泉州15次造成车费损失45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质证的理由成立。证据14,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5000元。

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99年7月18日晚,在福州至泉州高速公路(略)+450M处发生郑天福驾驶A/(略)号丰田车追尾碰撞林某乙驾驶的闽B/(略)号半挂8吨大货车,造成郑天福等5人死亡、3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开具扣车凭证及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后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并收取上诉人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至今尚未退还。经本院(2002)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两上诉人车辆、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在车辆被扣期间交纳车辆运输管理费800元、养路费7305元。车辆被扣后,车上所载大理石,虽没有转运,但原物并未受损。2002年3月31日,两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车辆被扣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未予答复,2002年6月13日,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两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依据本院(2002)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被上诉人违法扣车、扣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对造成两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两上诉人在车辆被扣押后交纳的车辆运输管理费800元、养路费7305元,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两上诉人要求赔偿挂靠费,但未能提供具体交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要求赔偿因交涉放车事宜及诉讼多次往返泉州花费车旅费4500元及营运收入的损失,因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要求赔偿因车辆被扣延误运输大理石而赔偿货主石材款(略)元,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方式的规定,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现大理石尚在,并未受损,故对两上诉人提出赔偿(略)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应将原物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后,仍扣押两上诉人的押金5000元,应予返还。两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采用《行政判决书》的名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法律文书的名称应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不予采纳部分,虽然在判决书中事实部分有认定,但在判决全文未能阐明,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江区人民法院(2002)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应将收取的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及大理石原物返还给林某甲、林某乙;并赔偿林某甲、林某乙运输管理费损失800元、养路费损失7305元”;

二、维持洛江区人民法院(2002)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三、撤销洛江区人民法院(2002)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赔偿林某甲、林某乙车旅费3000元”;

四、驳回两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远远

审判员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孙志坚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钊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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