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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欣,泌阳县赊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受父母之命于1990年10月换亲与被告结婚,因被告重男轻女,对我进行歧视、虐待和打骂,我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因是换亲,我忍气吞声。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我也去到他所在的地方打工,但他对我进行毒打,拽掉我的头发,无奈,我只有与他分开,他在上海打工,我在深圳打工,如今我们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没有婚前基础,但婚后彼此尊重,相互信任,我对她体贴倍至,两人恩爱有加,我对女儿视如掌上明珠,根本不存在重男轻女之说,对她舍不得打骂一次,更不存在遍体鳞伤。平时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管老小,春节我回家团圆,原告2008年才外出打工,2009年春节我们一块回家和和睦睦地过年,过了春节,我送原告去打工,也没有提过离婚的事,我们之间不存在四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如果原告有外遇,我可以原谅,如果是一时想不开,我可以劝解和等待。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因为我很爱这个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换亲结婚(未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除王清会到庭作证外,其他证人未出庭,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换亲结婚,虽然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包办婚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王清会到庭作证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罗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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