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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33岁。

被告田某,女,31岁。

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10月举行婚礼,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子张××。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六个多月。具体讲,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如下:1、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2、被告不尊重老人;3、被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张××抚养费500元至张××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田某书面辩称,1、不同意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2、婚后其工资存折始终放在家中,不存在隐瞒个人收入、不尊重老人、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的说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2月7日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某、田某于2001年4月在工作中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子张××。现张某以与田某性格不合、田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尊重老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田某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田某系在工作中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婚后并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张某称田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尊重老人,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张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田某也不予认可,故张某要求与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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