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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孙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四号。

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史长江、王继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中国太平洋人寿济源营销部)营销员卢XX签订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以原告陈某某丈夫孙XX为被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其把办理保险的身份证等资料交给营销员。2008年12月13日其又按营销员的要求支付了保险费,并由营销员办理了保费转存手续。2008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孙XX因车祸死亡。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其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标志;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投保保险公司承保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次日开始生效,因此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2、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没有其它证据可以排除其它受益人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卢XX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中国太平洋人寿济源营销部的营销员,2008年12月12日其到原告家为原告办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分红型)保险,投保人是陈某某,被保险人是孙XX,受益人是陈某某,当天陈某某和孙XX在投保单上签了名,该保险合同保险金额x元,交费期15年,年缴费1234元。2008年12月13日在中国邮政济源市X路支行办理了转帐存折,晚上原告将保费1234元交给其,其于2008年12月14日将保费存上了存折。2008年12月15日其上班后将保单、存折及客户身份证交给了主管牛XX,让牛XX帮其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2008年12月22日下午客户向其报案,2008年12月23日早上其上班后向主管牛XX报了案,牛XX让其把钱取出来,其在10点左右把钱取出来给客户送去。并证明正常情况下从投保到保险公司签发正式保单是5天到10天。2008年12月公司曾要求除生日单外,其它保单投保日期全都填上2009年1月1日。2、证人牛XX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中国人寿济源营销部业务部经理,2008年12月15日早上卢利平将客户孙XX的投保单、存折及身份证交给其,保单上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外,受益人是陈某某,其余内容其帮忙填完后于当天交到了公司前台初审岗,2008年12月23日早上上班后,卢XX告诉其孙XX出意外了,其急忙向刘XX经理汇报情况,刘XX经理说赶紧把钱取出来送给客户,其就给卢XX联系,让卢XX将钱取出来,其与卢XX一起把钱给客户送去。正常情况投保单5天到10天能出来,但投保单上的日期是如何填写的,其记不清了,孙XX出事后,其曾将投保单从公司前台拿出来过,但投保单现在是否还在公司其不知道。3、2009年1月13日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2日7时20分,孙XX在黄某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孙XX因车祸于2008年12月24日死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源市X路支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储户名为陈某某,2008年12月13日开户,2008年12月14日存款1234元,2008年12月23日取款123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1、投保人投保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3日,而非原告所述的2008年12月1日;2、原告保费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3、投保人发出投保的要约,但被告并未作出承保的承诺,也就是保险合同并未成立;4、2008年12月13日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2008年12月15日将投保的资料交到保险公司,2008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证人证言陈某正常的时间为5天到10天,按这样计算,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仍在是否接受投保人投保的时间范围内;5、签订投保单时,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尽管双方均有责任,但仍造成该合同效力待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但认为存折与证人所述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存折上的1234元并未发生转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国太平洋人寿济源营销部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的一个部门,其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济源营销部营销员卢XX到原告陈某某家为原告办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分红型)保险,投保人是陈某某,被保险人是孙XX,受益人是陈某某,当天陈某某和孙XX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名,该保险合同保险金额x元,交费期15年,年缴费1234元。2008年12月13日原告在中国邮政济源市X路支行办理了转帐存折,晚上原告将保费1234元交给了卢XX,卢XX于2008年12月14日将保费存上了存折。2008年12月15日卢XX上班后将保单、存折及客户身份证交给了主管牛XX,牛XX将投保单填写完整后交给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济源营销部。2008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告知卢XX被保险人孙XX出了意外,2008年12月23日早上卢利平将该情况告知了主管牛XX,牛XX在请示中国太平洋人寿济源营销部经理刘XX后让卢XX把保费取出来,卢XX和牛XX在10点左右把保费取出来并给原告送去。正常情况下从投保到保险公司签发正式保单是5天到10天。2008年12月公司曾要求除生日单外,其它保单投保日期全都填上2009年1月1日。2008年12月22日7时20分,孙XX在黄某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XX受伤,2008年12月2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济源营销部签订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进行协商,其所签订的投保单及开户缴纳首期保险费1234元,应属原告向被告表示签订保险合同的要约,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在接到原告投保单也即要约后在未承诺时,被保险人孙XX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第一批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保费交纳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单投保须知内容“投保人在缴足首期保险费,且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事项无异常,并签署投保单后,在本公司审核此投保申请期间,若发生正在申请但尚未承保的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经审核符合承保条件者,本公司参照相关保险责任的内容给付一定金额,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不超过25万元。本公司在给付相应金额后,与本投保单相关的一切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234元,并签署了投保单,且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投保事项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应根据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保险单在正常理赔情况下保险金为x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234元,因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陈某某(受益人)x元。该保险合同明确指定有受益人即陈某某,因此原告孙某某不能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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