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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2009)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袁某某等人,在孔庄乡X村将夏邑县通达出租车司机彭某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高某甲抢走手机一部、现金三百余元。

2、2008年4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到孔庄乡X村高某乙家,问其为啥砸他家的摩托车而发生撕扯,该村村民王某某在劝架过程中,遭到高某甲的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肠破裂系重伤。

3、2008年3月16日及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崔北战、张召召(均已判刑),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镇盗窃通信电缆三起,经评估价值7362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和累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我承认打那个司机,并把他的手机摔在地上,但我没抢他的钱。在福州市我就参与盗窃一起,是崔北战让我给他帮忙看人。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袁某义等人,在孔庄乡卜小集将夏邑县通达公司出租车司机彭某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彭某被抢走手机一部、现金三百余元。

2、2008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到孔庄乡X村因故同高某乙发生口角,该村王某某在劝说过程中,被高某甲殴打致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肠破裂系重伤、眼壁骨折系轻伤。

3、2008年3月16日和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崔北战、张召召(均判刑)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镇盗窃作案三起,盗窃通讯电缆价值73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06年11月28日天挨黑,我和北镇乡袁某的袁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在县城吃饭后坐出租车回家。到我家门口时,那个司机不下车,我就把他的鼻子打淌血了。我怕他报警,就把他的手机要过来摔在地上了,我没有拿他的钱。2008年4月初的一天14时许,我到高某村高某乙的家中,抓住高某乙的衣领问他为何砸我家的摩托车。突然有一个姓王某人(即王某某)往我的眼眶上打了一拳,我也一拳打了过去,还用砖头往对方的头部砸了一下,又用脚跺了他的肚子,后来听说他的肠子断了。关于盗窃的事是2008年年初的一天凌晨2点多,我伙同崔北战、张召召、发展四人一起出去偷电缆线,我骑摩托车载着召召和发展,崔北战步行,我们到仓山区X镇卓官桥公共厕所旁边,我在附近望风,发展用钳子剪电缆线,召召和崔北战拉剪断了的电缆线。突然,从附近冲出几个人要抓我们,我骑摩托车跑掉了。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06年11月28日天快黑时,我开出租车从县城东转盘拉了四人经太平去孔庄乡X村,又往北走五、六里路。到地方后,我把车调过头,还没说钱的事,在副驾驶座上的人拉开车门,抓住我就打,那两个也过来打我,打了有20多分钟,我脸上都是血。我身上的300多块钱被人掏走啦,坐在副驾驶座上那个人让我把手机拿出来,他们就把手机拿走啦,我车内的座子等东西都被他们砸坏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8年4月8日下午两点多钟,我路过高某乙家门口,看见高某甲正打高某乙。我说:“保全是个病汉子,你打个病人干啥”高某甲说:“你恁光棍,你是谁”说着,一拳打在我左眼部,我就给他拉扯在一块。高某甲抓住头发打我,不知谁一砖砸在我头部,我倒在路上啥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在医院病房里躺着,我的肠子被打断了,左眼被打骨折,面部前额都被打伤了。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06年11月28日晚上我和高某甲我们四人在县城饭店吃饭喝了3斤白酒,在东转盘坐一辆出租车把我们送回家,高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路上下了一个人,出租车到高某甲家后,不知道咋的,高某甲抓住司机让他下车,司机不下车,高某甲就打司机。我没拿司机的东西,高某甲他俩拿没拿我不知道。

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2008年4月8日下午两点多钟,我正在家门口站着,高某甲酒后来到抓住我用拳头往我头部、耳部、身上就打,并把我拉到路上打倒在地。这时我村X路过就说:“保全有病,你打他个病人干啥”高某甲一拳把王某某打倒在路上,他二人抓扯在一块,高某甲的儿子用砖砸在王某某头部,高某甲又往王某某腹部跺了几脚。

6、证人周某某、高某丙、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7、同案犯崔北战、张召召的供述,供认伙同高某甲于2008年3月15日和3月25日凌晨,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两次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经过。

8、提取笔录、盗窃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崔北战、张召召盗窃作案的有关情况。

9、法医鉴定书两份、价格认定书一份:

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肠破裂系重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

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高某甲、崔北战、张召召盗窃通讯电缆价格7362元。

10、本院(1988)夏刑初字第X号和(2003)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因盗窃犯罪于1988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崔北战、张召召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上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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